12月28日,Ericsson向德州東區法院提出緊急單方暫時禁制令(emergency ex parte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之申請,要求禁止三星電子以各種方式介入、阻止Ericsson在美國行使其專利權完整權限的行為,直到德州東區法院對初步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進行聽證為止。12月28日上午10點,德州東區法院同意Ericsson之請求,核發暫時禁制令,並指定對於初步禁制令之聽證日期為2021年1月7日。
第五巡迴法院所採取的標準,一般稱為「Unterweser案因素」,乃是「在『避免騷擾和欺壓訴訟』以及『保護法院管轄權』之需要,相對於遵守國際禮讓原則之需要間」進行權衡。根據Unterweser案因素,是否可禁止外國法院之訴訟,考量因素包括:(1)是否會阻礙下令法院所在國之政策;(2)其是否為騷擾或欺壓(vexatious or oppressive);(3)是否會影響下令法院的對物或准對物管轄(in rem or quasi in rem jurisdiction);(4)是否會損及或違反其他衡平原則。
(1) 是否因外國訴訟造成不公平的艱難(inequitable hardship) 德州東區法院認為,若執行武漢法院之禁訴令,確實會造成Ericsson 不公平的艱難,因為其剝奪了Ericsson根據美國法起訴的權利。而且,在武漢法院下達禁訴令前(保全程序),竟然在三星電子要求下,沒有通知Ericsson,亦即沒有通知(notice)以及給予聽證之機會(an opportunity to be heard),就讓Ericsson喪失了根據美國法在美國對其4G、5G標準必要專利在美國提出合法訴訟之權利。
在德拉瓦州法院判定本案被告USA New Bunren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 LLC違反蘭哈姆法(Lanham Act,15 U. S. C. §1051及以下規定)第1114(1)條、第1125(a)條及第1125(c)條規定後,緊接而來的便是如何認定原告New Balance Athletics, Inc.應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在2019年裁判中,法院僅判定原告可獲得第1117(c)(1)條之法定損害賠償,但金額未決,並且初步拒絕判給原告合理律師費;至2020年裁判,法院方就「合理賠償金額」以及「不得主張第1117(a)或(b)條之律師費」兩項爭議做出結論。
曾有判決指出,如產品的功能用途不同,即可視為不同商品種類加以計算。另外,也可按照「被告申請商標註冊時所列出之商品清單」決定種類數量,因為這表示被告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申請時即表明各該商品有所不同而應予分別處理。在本案,被告申請時共列出21項商品,包括帽子、襪子、手套、皮帶、鞋子、連身衣、圍巾、舞衣上著、舞衣下著、泳衣、T恤、polo衫、短袖襯衫、長袖襯衫、短褲、長褲、毛衣、套頭衫、緊身衣、夾克與連帽運動衫;而根據被告提交的使用聲明書(Statement of Use),其在商業上使用「N」標誌之範圍係涵蓋前述所有種類。
原告專利權人遲不回覆書面詢問時的訴訟律師責任:Rates Technology, Inc. v. Mediatrix Telecom, Inc.案
陳秉訓/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在美國聯邦民事訴訟程序中,根據《聯邦民事訴訟法》(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FRCP)第33條,為蒐集雙方所主張之請求權或抗辯之相關資訊,當事人可以書面詢問對造。此外,該對造不得僅因為「書面詢問」所要求提供之意見或陳述係涉及事實、或對法律適用於事實等事項,而對該「書面詢問」請求提出異議。不過,法院得指示在所指定的事實調查事務完成前、或在陪審團聽審前會議(pretrial conference)或其他時間之前,相關詢問的回覆得延後。
如果當事人不履行回覆的義務,法院得施以懲戒,例如命令違規一方或其訴訟代理人支付因該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用;但就合理費用之懲戒,若該違規行為有實質上正當性、或有因費用支付而導致不公平的其他狀況時,可不懲戒。本文在介紹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CAFC)的Rates Technology, Inc. v. Mediatrix Telecom, Inc.案判決,其涉及當事人律師未遵守法官要求以回覆對造書面詢問,進而遭到補償對方律師費用之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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