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前不久EPO及USPTO同時駁回以AI作為發明人的專利申請案,認為「自然人」才有資格當發明人;然而,事情並不是這樣就劃上句點。隨著人工智慧 (AI) 技術日新月異發展迅速,一定很難不跟智慧財產權 (IP) 扯上關係,而且IP不是只有專利,還包括商標、營業秘密、以及著作權。因此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IPO) 於2018年5月召開了一次會議,討論這些AI應用程式,並促進信息交流和此類應用程式的共享,其中第46單元 (paragraph 46) 列出了在行政管理中,AI智慧財產權政策方面的相關問題。 其後,在WIPO會員國的協助下整理了與人工智慧和智慧財產權有關的主要政府文稿。此外,WIPO認為製定一張清單很重要,這一張清單是由於人工智慧作為一種越來越廣泛使用的通用技術而導致於智慧財產權政策中衍生的問題的列表。 為此,WIPO於2019年9月組織了一次對話,包括WIPO成員國、產業,研究單位及非政府部門的代表均參與了對話。對話結束後,第一步是讓WIPO秘書處制定一份問題清單草案。WIPO於2019年12月13日發布了《問題清單》草案(a draft list of issues),並徵求所有有關方面的意見,共收到了來自政府和非政府部門的250份意見書。到了2020年5月21日,WIPO整合了各方意見,並在網站上發表修訂後的《問題清單》(Revised Issues Paper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olicy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主要分為9部分,包括:(1)詞彙表、(2)專利、(3)著作權和相關權、(4)資料、(5)設計、(6)商標、(7)營業秘密、(8)技術差距和能力建設、(9)智慧財產權行政決定的責任;本文選擇了讀者比較關心的部分(專利和商標)來介紹。
「AI生成」(AI-generated)和「 AI自主生成」(generated autonomously by AI) 是可以交互使用的術語,是指AI在沒有人工干預的情況下生成而產出的意思。在這種情況下,AI可以在操作期間更改其行為以響應意外的信息或事件。這有別於在人工干預和/或指導下產生的「 AI輔助」(AI-assisted)產出。
「產出」(outputs)是指發明,作品,設計和商標。
「文學和藝術作品」(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和「作品」(works) 可交互使用,並根據《Article 2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於1979年9月28日修訂)進行定義。
「存在於有著作權作品中的資料」(Data subsisting in copyright works)是一個術語,旨在區分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單純思想與受保護的思想。資料代表一種表達方式,代表原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數據受著作權保護,也稱為「存在於著作權作品中的資料」。
「引誘侵權」(35 U.S.C. § 271(b))的要件有二:(1)有發生專利直接侵權行為;(2)被告具有「特定的意圖」(specific intent)以鼓勵他人的專利直接侵權行為。特別就第二個要件,原告必須證明被告「知道」(know)其所誘發的行為是專利侵權行為,例如被告「事實上知道」有直接侵權行為(actual knowledge of the infringement)、或被告「惡意漠視」(willfully blind)直接侵權行為的存在。
根據最高法院的Global–Tech Appliances, Inc. v. SEB S.A.案判決,「惡意漠視」有二個要件:(1)被告必須主觀地相信侵權事實的發生是具高度可能性(high probability);(2)被告必須有刻意的行為(deliberate actions)來避免得知該事實。【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62期:美國專利間接侵權制度的介紹】
柳育林指出,網購用戶可直接上傳兩張照片,或輸入身高、體重、三圍等數據,Metail匯集消費者體態資料後,創建分身模擬穿搭情境,透過MeModel建立個人化模型,進行穿搭同時學習用戶偏好,透過量身穿搭與推薦服飾,幫助零售業者提升銷售與降低退貨率。Metail目前的合作品牌客戶包括ASOS、Tesco、House of Holland等,宣稱已取得超過72億筆數據、幫助網路服飾業者銷售成長22%。
商業資訊資料庫的著作權保護 ─ 2020年Infogroup, Inc. v. DatabaseLLC案
李秉燊/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
商業資訊資料庫等編輯著作,在著作性和保護範圍均較其他著作態樣薄弱,因此在建立資料庫時的選擇、編排時應加入人為的主觀判斷或設計巧思,以符合創作性的要求。此外,為在著作權侵權訴訟上舉證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資料庫著作權,得在設計資料庫時故意埋設與內容不相關或完全語意不通之文字。本文以美國2020年Infogroup, Inc. v. Database LLC案,解說商業資訊資料庫的編輯著作權侵害之判斷與損害賠償範圍。
按美國著作權法,著作人雖於著作完成即受著作權保護,但仍規定有著作權登記制度;著作權人於著作完成後之著作權保護期間,須向隸屬於國會圖書館的「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填表、繳交著作樣本和規費,以完成登記。Infogroup公司因此提出其於2011年向著作權局完成登記的證明(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該證明上註明保護系爭資料庫的文字(text)和編輯(compilation)。雖然前述著作權登記制度僅作形式審查,推定其受著作權保護,得受被告以反證推翻,但在本案中未見DatabaseUSA.com舉出任何彈劾系爭資料庫具著作權的證據。此外,法院亦指出,雖然與其他著作態樣相較,資料庫編輯著作的著作性較為薄弱(thin),但只要系爭資料庫的選擇和編排過程為著作人自己的獨立創作,且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性(a 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等兩要件,仍受著作權保護。
本案審理過程中,一位曾任職於原告和被告公司的銷售代表證稱被告DatabaseUSA.com的高級主管曾親口對他說DatabaseUSA.com的資料庫和Infogroup公司的系爭資料庫內容沒有兩樣(nothing has changed)。且經比對後,兩資料庫整體架構、內容的相似度達95%,遑論Infogroup公司在系爭資料庫暗自埋設、以驗證是否受他人任意重製的錯誤資訊,亦總共在DatabaseUSA.com的資料庫查找到9處。綜合上述證據,第八巡迴上訴法院認為一般謹慎的陪審團均會認定DatabaseUSA.com重製系爭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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