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6日 星期三

因應環境劇變,日本大幅修正智財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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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07 第412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編輯小語 「維多利亞秘密主張BodySecrets商標無效卻失敗:歐盟普通法院Victoria
   
專利評析 因應環境劇變,日本大幅修正智財權法規
   
深入報導 產業學院3.0:必須由業界主導 打破傳統大學排名的迷思
   
研發創新 【台北市生技產業高峰論壇】COVID-19疫情中的生技新藥創新
   
智財管理 談智財局如何依著作權法執行封鎖外國侵權網站
   
 
「維多利亞秘密主張BodySecrets商標無效卻失敗:歐盟普通法院Victoria
楊智傑/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
Body secrets對女人來說代表什麼意思?是純粹代表女人健康、美麗的秘密,還是指某個美容產品有不為人知的配方?在大陸化妝品公司將BodySecrets註冊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清潔與美容產品。而知名的維多利亞的秘密主張這個商標欠缺識別性、屬產品的形容詞,而應屬無效。但歐盟法院2021年7月判決該商標具有識別性。

表一、Yiwu Dearbod申請之圖形商標
圖片來源:dearbody.com

案件事實

2016年,大陸的Yiwu Dearbody化妝品公司,向歐盟智財局申請註冊了以下圖形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3、5、25類之商品。

資料來源:歐盟智財局 圖片來源:USPTO
商標圖案指定使用之商品
  • 第3類:浴鹽;沐浴露;香皂蛋糕;化妝品;香水;牙膏;動物化妝品;香水;鞋蠟;洗滌劑;
  • 第5類:淨化劑;醫療用浴鹽;浴泥;醫療用漱口水;用於醫療目的的沖洗製劑;消毒劑;消毒濕巾;醫用棉花;牙漆;適合醫療用途的營養物質;動物洗滌;
  • 第 25 類:服裝;鞋;帽子;針織品;手套【衣服】;圍巾;腰帶。

維多利亞秘密申請宣告無效

2017年,知名內衣品牌維多利亞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品牌管理公司,向歐盟智財局提出申請,要求宣告「Body Secrets」商標在所有指定商品類別都無效。其主張無效的理由為,該商標欠缺識別性,屬於描述性商標,或屬於通用語。

歐盟2017年商標規章第59條(1)(a)規定,任何人可基於以下事由,向歐盟智財局申請宣告商標無效,或於侵權訴訟中提出反訴主張商標無效:(a)歐盟註冊商標違反本規章第7條各項規定;....」

商標規章第7條屬於商標絕對無效事由。其中,第(1)(b)款為欠缺識別性:「商標欠缺任何識別特徵;」

第(1) (c)款為則是屬於描述性商標:「商標僅由標誌或指示組成,這些標誌或指示在貿易中可用於指明種類、質量、數量、預期用途、價值、地理來源或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時間,或其他商品或服務之特性;」

第(1) (d)則為商標成為通用詞語:「商標僅由標誌或指示所組成,其已經成為流行語言,或該行業之真誠、慣例中之習慣用語;」

但是,歐盟智財局之撤銷部門(Cancellation Division),最後決定駁回維多利亞的秘密之請求。

維多利亞主張body secrets屬於描述用語的證據

維多利亞的秘密不服,提出上訴,並提交下述證據:

  1. 國際雜誌《柯夢波丹》2014 年 6 月 24 日刊登的一篇文章,題為〈瑪麗蓮夢露的美麗和身體秘密揭曉〉;
  2. 英文雜誌《OK!》2014 年 8 月 13 日刊登的一篇文章,題為〈Ferne McCann 揭示海灘身體秘密〉;
  3. 來自《Marie Claire》雜誌的一篇文章(未註明日期),題為〈45 個最佳身體秘密〉;
  4. 來自《Marie Claire》雜誌 2011 年 1 月 3 日刊登的一篇文章,題為〈12 位名人身體秘密〉;
  5. 《Look》雜誌2015年6月22日刊登的一篇文章,題為〈Kate Middleton令人難以置信的身體秘密揭曉〉;
  6. 《魅力》雜誌 2012 年8月21日刊登的一篇文章,題為〈名人身體秘密〉;
  7. 據申請人稱,摘自《每日星報》雜誌 2014 年 12 月 31 日的文章,題為〈Nicole Scherzinger 分享她的身體秘密:健康對我來說意味著健康的心靈〉;
  8. 《哈潑時尚》雜誌 2011 年 11 月 30 日刊登的一篇文章,題為〈Bazaar 的美容團隊挖掘了一些我們最喜歡的明星的美容秘訣(beauty secrets)〉。

雜誌文章上的使用與系爭產品無關

歐盟智財局的第五上訴委員會(Fifth Board of Appeal of the EUIPO)認為,上述證據,沒辦法證明「body secrets」這個用詞,與第3類、第5類、第25類的商品有所連結,因為這些文章講的是名人的運動和飲食習慣,而非該商標指定的商品。

委員會認為,上述這些文章,有些指的是「海灘身體的秘密」,意思是「去海邊鍛煉身體的秘訣」,沒有指涉第3類、第5類、第25類的具體商品。此外, 委員會也發現,維多利亞的秘密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body secrets」這個用詞是使用於廣告中的「促銷公式」。

因而,第五上訴委員會駁回維多利亞的秘密之上訴。維多利亞的秘密不服,繼續上訴到歐盟普通法院。但歐盟普通法院於2021年7月14日做出判決,支持歐盟智財局及上訴委員會之決定。

系爭商標的圖形元素應予忽略?

首先,維多利亞秘密認為,系爭商標的圖形元素非常少,少到應予忽略,所以應不認為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關於這一個論點,普通法院認為,上訴委員會指出,有爭議的商標是一個圖形商標,其由兩個詞組成,黑色書寫的「body」和灰色書寫的「secrets」。但是,後來委員會在討論系爭商標時,僅討論該商標的文字要素,而非討論其字體、顏色部分。因此,法院認為,由於上訴委員會在評估商標時不重視該商標的圖形要素,維多利亞的秘密就這一點上訴,是無效的。

「body secrets」欠缺識別性而無效?

維多利亞秘密提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仍然堅持,「body secrets」這個用語,因欠缺識別性而應屬無效。其進一步區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是認為第五上訴委員會對其所提交的文章的評估有所錯誤。第二部分,則是認為第五上訴委員會對識別性的評估有錯誤。

首先就第一部份,法院認為,這些文章使用「body secrets」這個用語,指的是名人的特定飲食和健身習慣,讓她們可以保持有吸引力的外貌並保持健康、有吸引力的身體。但是,其與系爭商品指定使用的商品沒有關聯。尤其,法院強調《OK!》雜誌的〈Ferne McCann 揭示海灘身體秘密〉這篇文章,法院認為,該文章中不是使用「身體秘密」一詞,而是使用「海灘身體秘密」一詞。

因此,法院認為,委員會正確地認定,維多利亞的秘密為所提供的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商標註冊於申請註冊之時,「body secrets」這一用詞,是一種讚美或廣告促銷用語,也無法證明,在雜誌中就該用語的使用可指向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其次就第二部份,到底「body secrets」代表什麼意思?維多利亞的秘密主張,一般公眾看到Body Secrets,會認為是指該商品具有秘密性和專屬性,該商品優於該類型商品的普通版本,暗示該商品是被渴望的。而且,「body secrets」指的是「一般人不知道的可以讓一個人更有吸引力的方法」,由於系爭商品指定使用的商品,都是改善使用者外觀,而「body secrets」與這個概念有關,故無法作為指定商品之來源。

但法院認為,身體的意思就是身體,秘密的意思就是別人不知道的資訊。按照通常的意思,這些詞並不是讚美或指更好的品質。因此,一般人看到這個用語時,並不一定會認知到其指的是「可改善身體外觀的秘訣」。

在本案中,維多利亞的秘密主要四想證明,「body secrets」這個辭是在描述促銷產品。但是,前面第一部份中,法院認為原告所提供的雜誌證據無法建立「body secrets」與系爭產品有何連結。因此,法院認為,這一點無法被證明,故無法認定「body secrets」欠缺識別性。

body secrets是產品描述詞?

最後,維多利亞秘密主張,根據第7條(1)(c),「body secrets」只是一般化妝美容產品的描述詞,故亦不得註冊。其理由仍然與前述差不多,認為「body secrets」會讓人覺得是一種「改善身體外觀的不為人知的秘方」。

但是,法院認為,第7條(1)(c)所謂產品的形容詞,必須能在一般意義上,能夠直接、具體的描述一產品。但法院認為,「body secrets」對一般公眾而言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指的是身體上的秘密,而非「改善身體外觀的不為人知的秘方」,故並不是一般美容產品的形容詞。

最後法院判決,維多利亞的秘密敗訴,而「body secrets」商標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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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環境劇變,日本大幅修正智財權法規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觀察近年各國專利、商標法制的立法趨勢,都是在因應跨境電子商務蓬勃發展後的新興智財權議題,以及強化權利授予後的爭議處理機制,更不用說在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的肆虐下,各國主管機關都必須快速做出政策回應。因此,在亞洲居於技術領先地位的日本,在今年內完成了一系列修法方向,就很值得外界參考。

今年5月中時,日本國會通過了一系列的智慧財產權法律修正,以因應近年來急速變化的產業環境。由於牽涉在內的法律不但涵蓋了全部的工業財產權,如特許(即專利)法、實用新案(即新型專利)法、意匠(即設計專利)法、商標法,連弁理士(即專利代理人)法都在修正範圍內,影響層面極為廣泛。

不論在哪個國家,談到近期產業受到的最大衝擊非新冠肺炎莫屬,不但日常的消費生活被迫消緩,連生產供應體系也被壓抑下來。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中,則是因為了控制肺炎疫情的隔離措施,對既有的法律程序,例如專利權舉發、規費繳納、國際申請等造成了意外的阻礙,例如本刊前文(疫情下EPO口頭審理該如何進行,引發歐洲專利界高度熱議)報導過的歐洲專利局(EPO)口頭審理爭議就是個典型的例子。

重點1:口頭審理可遠距進行

因此,這次修法的第一個重點,就是因應新冠肺炎等大規模傳染病的法規修正。首先,對於過去需要「兩造」當事人親自出席的日本特許廳(JPO)口頭審理程序,不論是特許、意匠、商標或者實用新案的權利爭議,通通都能改以線上會議的方式進行。換句話說,請求人與被請求人可以透過遠距方式進行詢問和答辯,不再需要親自到達審判庭(圖1)。

圖1:修法之後,JPO主持的口頭審理程序可改以線上方式進行
資料來源:https://www.meti.go.jp/press/2020/03/20210302003/20210302003-2.pdf

除此之外,這次修法也放寬了特許、商標規費的繳納方法,像是允許以信用卡方式繳交以減少接觸的風險;意匠、商標進行國際申請的手續也加以簡化;而當事人若因為疫情擴大等因素未能按時繳納規費,這次修法也允許免除相對應期間內的加成規費。

重點2:海外直接輸入仿冒品也納入侵權範圍

除了應對疫情,這次修法的另一個重點是電子商務。由於跨國網購的活動日益興盛,導致各類仿冒商品也日益猖獗。過去常見的仿冒行為態樣,多半是在境內有明確的生產或者販賣廠商,權利人和行政機關能夠明確地鎖定打擊對象,但在現今的網路世界裡,人們可以在全球規模的購物網站上,買入來自任何一個國家的商品,再透過快遞或郵政直接送到買家手上,根本防不勝防(圖2)。

圖2:個人使用為目的的商品輸入,在修法後也可能成立商標或者意匠侵權(紅色部分為修法後新增侵權態樣)
資料來源:https://www.meti.go.jp/press/2020/03/20210302003/20210302003-2.pdf

所以,這次也特別在商標法和意匠法當中,強化了對於海外仿冒品的輸入規範,將前述以個人使用為目的的輸入行為,也納入認定侵權的範圍中。此外,因應數位技術和授權的型態都日益複雜,這次也放寬的特許權更正的限制,允許權利人即使未取得被授權人的同意,仍然可以申請特許更正。

重點3:強化弁理士角色,鞏固特許權制度基礎

最後,這次修法也把現行的特許權制度列為再強化的基礎,除了因應審查支出增加而調整了特許、商標等的規費體系外,最受矚目的修法,就是在特許權侵權訴訟中,引入英美法系的第三者意見制度(amicus curiae,又稱法庭之友)。日後,對於事實複雜、社會影響層面廣大的訴訟案件,法院可以在雙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資料之外,再向外界徵求對於案件的意見,以圓滿、充分地做出公平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在意見徵求的對象上,也擴及了專責特許代理業務的弁理士,也間接肯認了日本弁理士的專業地位。事實上,在鞏固特許權制度的目的下,弁理士在這次修法裡也承擔了不小的責任,除了是未來法庭徵求第三者意見的對象外,也考慮開放以弁理士的名義執行農林水產等初級產業的植物新品種、地理標示等業務,並且也開放了一人法人制度,增加弁理士的經營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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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學院3.0:必須由業界主導 打破傳統大學排名的迷思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國內半導體大廠缺人才已經不是新聞,特別是高階人才。隨著市場需求孔急,半導體大廠訂單應接不暇,台積電不斷擴產,人才不足的情況日趨嚴重,業界大佬們也紛紛出來喊話,希望政府可以「做點什�l」,從而加速《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實施,促使產學攜手合作,創建包括半導體學院在內的重點領域產業學院。產業學院的首要目標應是縮小產學落差,弭平兩者間的鴻溝,讓學生可以畢業即就業,成為業界立即可用之才。然而,在條例主管機關是教育部,而審議會委員之政府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的情況下,很明顯是「重學輕產」,本末倒置,為未來實際成效打上一大問號。

不過,大專院校設立產業學院也不是新鮮事,教育部自民國102年起即積極推動「產業學院」計畫,鼓勵技專校院建立機制,對焦政府重點產業,與產(企)業共同辦理契合之人才培育專班或學程,以縮短產學落差;並於109年度修正「教育部補助技專校院辦理產業學院計畫實施要點」,補助類型採雙軌制推動,辦理模式包括聚焦重點產業人才需求的「產業實務人才培育專班」,以及鼓勵師生接軌業界技術實務的「精進師生實務職能方案」,稱之為產業學院2.0。

由此觀之,這一次《條例》的實施堪稱是產業學院3.0,理論上3.0一定比2.0厲害,在也可能像iPhone一樣,一代不如一代。

由教育部主導可預見失敗

筆者在《產學合作專題報導》 - 4 對《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樂見其成 但仍有許多不足之處不宜急就章一文中便曾指出,政府根本不須出資,採自由市場機制比監管來得有效。據《條例》規定「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其實政府一旦有出資,便一定會涉入決策及管理,有立委就質疑,法案規定企業出資要比政府高,但在組織上政府人數的比例卻又比實質出資的企業高,這不僅結構混亂,且政府官員對產業需求本來就所知不多,至少產業界本身對此比較熟稔,因此只要政府政策鬆綁,根本不需要出資及插手決策及經運管理,一切即可迎刃而解。

「政府官員對產業需求所知不多」是很中肯的批評,特別是教育部,長久以來主導台灣的教育政策,是造成產學落差大的元兇,如果產業學院3.0仍是由教育部來主導,成果肯定是不容樂觀的。

這次產業學院是因業界強烈需求、大聲喊話而誕生的,理應由產業界來主導,因為產業界才最了解自身需求;如果政府為了「監管」,硬是要插一腳的話,由科技部來主導還比較合理,畢竟科技部跟業界走得比較近,也比較知道業者真正需求。

我們必須正視一個問題:在21世紀的今天,教育不僅多元化,更是專門化,已經不能用以前那一套讀書、識字、考試、寫報告來辦教育及衡量其成果。這一套也許在小學階段仍勉強堪用,但到了大專教育,已經是專門化的學習,就應該交給專業人士;中信金融學院的成功就是一個好例子(從中信金融學院到半導體學院:創新條例能讓台灣高教重生嗎?)。

放棄虛無的世界大學排名,由產業界評鑑產業學院績效

長久以來,台灣的大專院校對像是IDP、QS、THE之類的世界大學排名都趨之若鶩,因為獲得一個虛名除了有助於招攬學生外,還對爭取政府預算有很大助益。然而,這些排名對即將成立的眾多產業學院卻是弊多於利。

首先,在這些大學排名的評分指標中,論文產出及被引用(Global Academic Peer Review)的頻率占了很大的比重,雖然產學合作 (industry income)也是一個指標,但只占1-5%,相對於前者的30% ~ 40%,根本形同虛設。因此主管單位應該為產業學院建立專屬的排名制度,由產業界(各產業協會)來制訂評分指標及進行評鑑。另一方面,政府應調查及公布各產業學院在各自專業領域內的世界排名,讓高中生可依自己的性向、能力及學院績效來選擇及申請學院。打破選擇大學以傳統大學排名為主要依據的謬誤,進而改善大學淪為論文工廠的畸形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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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生技產業高峰論壇】COVID-19疫情中的生技新藥創新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台灣阿斯特捷利康(AZ)總裁陳康偉出席「台北市生技產業高峰論壇」時指出,COVID-19疫情大幅縮短了疫苗從開發到人體受試的時間,AZ疫苗從2020年底獲得緊急使用授權至今,已提供10億劑疫苗給全球170幾個國家使用。為了維持穩定的疫苗供貨,疫情也快速推展了藥廠的生產規模,讓各國廠商間有更多的合作機會;AZ還在全球17個國家設立健康創新中心A.Catalyst Network,其中包括具備IoT與數位應用優勢的台灣在內……

圖一、台北市產業發展局主辦「2021 台北市生技產業高峰論壇」,今年主題鎖定「突破疫情封鎖線,翻轉新生醫時代的關鍵布局」。
圖片來源: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台北市政府將「生技產業」列為台北市重點發展產業,並將南港規劃為生醫領域的發展重點聚落,透過BOT方式推動台北生技園區,提供生技企業育成、辦公室、研發實驗室、試量產工廠等多元功能空間,預計將在2023年營運啟用。日前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辦「台北市生技產業高峰論壇」,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長林崇傑表示,受到新冠疫情衝擊與挑戰下,加速國內生技產業發展,生技、醫療領域已成為後疫情時代的新重點發展產業,生技產業在台北市蓬勃發展,截至2019年底,生技企業已成長達555家,約占全國生技廠商的25.8%,2019年更創下2,305億元營收,占全國生技產業比重超過六成(63%),顯見台北市生技產業成為帶動台灣生技產業發展的火車頭。

AZ的經驗談:疫情改變了什麼?

AZ總裁陳康偉當日在論壇中以「突破疫情封鎖線-翻轉新生醫時代的關鍵布局」為主題,分享國際藥廠如何與生技新創合作交流。

截至2021年8月,AZ和英國牛津大學(Oxford)大學共同的開發新冠疫苗,已提供約10億劑疫苗給全球170幾個國家。2020年3、4月間,才聽聞AZ要與牛津大學合作研發新冠疫苗,陳康偉對此覺得非常驚訝與自豪。雖然AZ過去在疫苗領域並沒有太多的研發經驗,但因具備開發大型臨床研究能力,且能幫助牛津大學快速建置大規模生產,加上AZ承諾在疫情期間以無營利的模式,將新冠疫苗供應到全球,促成牛津攜手AZ合作的重要關鍵。

陳康偉認為,這次的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帶來最大的改變,是大幅縮短了新藥研發的時間,從病毒基因定序、疫苗研發注射到第一位受試者體內,只花了104天,這是陳康偉在業界20年以來不曾想像的事。過去從臨床實驗結束到新藥審核,至少要4∼5年時間,在疫情期間整個縮短,去年12月底就在英國拿到緊急使用授權(EUA),對大藥廠和研究團隊而言,值得去省思為什麼這在疫情期間才做得到?同時,疫情也快速推展了藥廠的生產規模,讓各國廠商間有更多的合作機會,AZ簽署合約與全球25個委託研發與生產代工(CDMO)夥伴合作,從原料生產到製造充填,一同建立新的生產線,希望更快速穩定地提供疫苗給全球。AZ目前也在進行次世代疫苗研究,以因應變種病毒的侵襲。

AZ在2020年投入60億美元進行R&D,等於四分之一的營收都用在研發。去年AZ有160項臨床研究在進行,且在台灣的臨床研究排名第一,尤其是在肺癌這塊領域。目前為止,AZ在全球有超過800個研究項目是和新創和其他機構合作研發,AZ也成立數位健康研發部門,投入製藥研發的「數位轉型」。陳康偉指出,促進新科學、企業家精神、以病患為優先、做正確的事情,是AZ經營的重要價值觀。

圖二、AZ研發三大主軸
圖片來源:2021/9/10「台北市生技產業高峰論壇」,陳康偉簡報資料

陳康偉表示,AZ研發的三大主軸是腫瘤學、心血管與腎臟代謝科、免疫與呼吸道疾病。近幾年來AZ聚焦在精準醫學發展並投入製藥研發的數位轉型,並獲得很好的進展。首先,AZ藉由多體學(Multi-omics)來更深入了解疾病發生的原因,例如, AZ近期與英國的UK Biobank合作,在《Nature》上發表研究:第二是研發設計細胞療法(Cell therapy)等次世代療法;第三,利用AI更精確預估臨床治療的成功率;第四,運用數位工具來優化臨床病患的照護模式。這四大面向都需要仰賴與各方合作才能達成。

圖三、AZ「數位轉型」的四大面向
圖片來源:2021/9/10「台北市生技產業高峰論壇」,陳康偉簡報資料

目前AZ在全球有三個研發(R&D)主要基地,包含英國劍橋、美國蓋瑟斯堡、瑞典哥特堡。AZ認為「創新應來自全球」,因此積極推動生醫創新與國際鏈結,除了傳統三大研發基地之外,AZ還設立健康創新中心A.Catalyst Network,挑選出全球17個有潛力國家,基礎研究深厚的台灣也包含在內,對於台灣在IoT潛力與數位應用的醫療優勢,AZ相當看好且重視。

圖四、AZ的全球A.Catalyst Network
圖片來源:2021/9/10「台北市生技產業高峰論壇」,陳康偉簡報資料

AZ總部看準台灣的醫療優勢、IoT潛力與數位應用,於2019年開始與中研院合作舉辦「國際生醫智能加速器」,2020年納入亞馬遜雲端服務(AWS)做為合作伙伴,將加速器觸角從「生醫」擴展到「數位醫療」,舉辦兩輪的加速器活動,每年挑選出8個台灣的新創團隊,接受AZ總部為期三個月的一對一輔導,由業師深入了解新創團隊目前面臨的瓶頸,協助鏈結國際市場資源。陳康偉強調,與AZ合作的新創團隊,研發與目標方向並不一定要與AZ的方向一致,透過交流技術上的知識,有助於提高各自的研發潛力,AZ在其他國家有很多虛擬的合作模式。陳康偉舉例,AZ去年與全球最大新創平台SLUSH合作,於各個國家挖掘更多的新創人才,並在台舉辦「醫療照護大未來」線上新創活動,由AZ擔任健康醫療領域的新創發展策略夥伴,歷年入選團隊包括賽昂生醫(CytoArm)、醫守(AESOP),這些新創團隊都將與AZ全球醫療創新中心計畫緊密合作,AZ希望透過更多創新合作,產生新的產品與照護模式。

陳康偉表示,AZ專注於了解疾病的預防、診斷、治療、預後,並與新創業者合作推動研發的數位轉型,健康照護IoT是台灣生醫創新的強項,患者照護未來將是個具研發、新創潛力的領域。

疫情對於醫院系統的改變

台北醫學大學特聘教授陳瑞杰則分享COVID-19疫情對於醫院和醫療系統的改變。根據麥肯錫公司(McKinsey)的報告,COVID-19疫情讓不僅讓全球國家空轉兩年,且對全球造成嚴重損失,截至2025年前,全球因COVID-19疫情損失將高達16到35兆美元,相當於耗費近兩年的美國GDP。疫情還造成許多長期結構性的影響,涵蓋教育、貧富差距、通貨膨脹、健康問題。

陳瑞杰認為,醫療服務的數位轉型並不限於醫院,還需要結合5G、ICT、物聯網、資訊安全和金融服務等產業共同發展,智慧醫療健康產業才能成型。此外,醫療系統的新典範,將從醫院/醫學中心轉向診所,如非住院手術中心(Ambulatory Surgical Center, ASC)和緊急護理中心(Urgent Care Center, UCC);再由診所轉向家庭,可以看到這次疫情讓居家住院(Hospital at Home, HaH)和遠距醫療發揮到淋漓盡致。

圖五、疫情後的醫療系統新典範
圖片來源:2021/9/10「台北市生技產業高峰論壇」,陳康偉簡報資料

COVID-19疫情也重寫了健康照護模式,為了減少病毒的傳播,醫生和病人都希望減少彼此接觸,有效的遠距醫療更顯重要。若能以遠距醫療進行「超前檢傷分類」(forward triage),從源頭做好病人的檢傷分類,將有效減少急診室成為群聚的源頭。而在疫情趨緩後,仍應持續推動各項創新服務,如虛擬健保卡、電子處方箋和電子支付等,促進遠距醫療常態化。陳瑞杰相信,遠距醫療能夠成為實踐社會正義及落實醫療平權的重要工具,幫助行動不便者節省往返成本,不讓時間、距離成為降低就醫意願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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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訓/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著作權法有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稱「ISP業者」)的民事侵權行為設有免責之特別規定。本文意在指出此機制將是現行著作權法下執行封鎖網站措施之法源依據,並建議智財局應妥善研擬相關執行目標。

近期在「著作權法修法及遏止數位侵權意見交流溝通會議」(2021年7月13日舉行)上。美國商會代表提到2020年曾與國家發展委員會、智財局、與文化部等相關單位溝通應檢視現行法制對數位著作權侵權執法之效能不彰問題。該代表建議智財局應再度「可回頭思考是否有採取由行政機關直接介入阻斷侵權網站,再透過司法機關作第二層審查措施的空間」。

另刑事執法代表表示,近期刑事偵察實務曾以「扣押」網站域名之方式處理非法網站,但若非法網站向外國單位註冊網址,則仍有執法困難。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代表卻指出「現在雲端伴唱機等涉及境外網路侵權的情形氾濫,就算用網域扣押的方式,扣押一個還是可以再換一個網址復活」,因而應「不要採取保守的扣押網域方式,而是去積極的阻斷侵權網站的連結,擋在國境前面」。

法源依據:著作權法對ISP業者的民事免責規範

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規範「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有四類。第一類為「連線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例如中華電信。第二類為「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指「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例如提供代理伺服器之業者。第三類為「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例如Facebook、YouTube、Play商店。第四類為「搜尋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例如Google。

著作權法第90條之5至第90條之8等四條分別定義該四類ISP業者的免責事由要件。當相關要件符合時,ISP業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亦即,針對因「使用者」的侵權行為所導致ISP業者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況,著作權法讓ISP業者在從事一定行為後即取得免責的地位。

封鎖網站措施主要針對的是「連線服務提供者」。因為使用者(包括盜版機上盒經營者)是透過「連線服務提供者」連接到國外的網站,且「連線服務」乃公開傳輸過程的必要行為,故「連線服務提供者」即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使用者一同侵害開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的民事免責機制則對「連線服務提供者」特別有意義。

根據著作權法第90條之5,「連線服務提供者」必須要符合二個要件,才可免責:(1)「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2)「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亦即,身處於台灣的使用者連接到外國的網站,開始下載未獲授權在台灣公開傳輸或重製的內容物,而於此時產生侵權行為。當著作權人對「連線服務提供者」提出著作權侵權訴訟時,如果「連線服務提供者」有執行相關免責措施,例如不主動協助使用者連結相關盜版網站、不限制使用者可閱覽網站等,則其可不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不過,ISP業者在主張著作權法相關免責優惠前,其必須先實行保護著作權的機制。根據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1項,ISP業者必須採取四個措施:

  1. 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2. 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3. 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4. 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根據同條第2項,ISP業者收到著作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即可符合第1項措施。

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3項定義「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為「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根據智財局的解釋,「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是指「用以辨識(identify)或保護(protect)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相關措施,如過濾網路侵權資訊、監測網路流量之技術等,均屬之」。此將是封鎖網站措施之法源依據。「封鎖外國網站」應可視為「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如果著作權人提供「外國侵權網路網址名單」,智財局可將該名單視為「過濾網路侵權資訊」,因而要求「連線服務提供者」執行封鎖措施。

如何比司法救濟更有效

2013年當智財局推動封網政策時,曾提出「處斷措施的時效性」,並主張「為即時有效防止侵權之擴大,對於重大境外侵權網站,規劃採取由行政機關核發命令,令ISP執行封鎖之機制,相較於司法途徑,具有省時、節費之優點」。如何評估「省時」之可能性,可由法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實務為對比。

根據著作權法第84條,「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此,如果視ISP業者為共同侵權人,即協助盜版網站傳輸非法內容物之行為,則因為該網站的存在即有侵害著作權之虞,故著作權人得向法院請求防止該行為,而方法之一則為封鎖該網站。

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著作權人得在「起訴前」或「起訴後」向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以「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此,著作權人得於訴訟進行中或起訴前,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禁止ISP業者協助將盜版網站之非法內容物傳輸至台灣。

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等案件「自收案之日起」,法官若審查「逾八個月」時,院長將負責督促迅速辦理。故若著作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要求ISP業者封鎖相關網站,可能會費時最多16個月(加上抗告)的時間取得核准裁定。16個月將是智財局封鎖網站措施申請之審查時間上限。但最適當的審查時間,智財局應該與著作權人團體協商,以免無法即時阻止侵害相關受保護著作的首播權益。

行政規費之合理性問題

智財局曾於推廣封鎖網站措施時主張行政途徑較司法途徑對著作權人而言更為「節費」。一般的民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訴訟程序費用、和律師費用。「裁判費用」指「訴訟當事人依法應繳納國庫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訴訟程序費用」指「為其他訴訟程序所支之費用,如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鑑定人與證人到庭等費用」。此二類費用都有法定金額。不過,律師費用因與當事人所選擇的事務所有關,其費用是不固定。

如果著作權人僅僅請求防止或排除侵害,法院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而在依職權調查後仍不能決定一金額時,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假設法院核定的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裁判費用為17,335元。不考慮其他訴訟程序費用和律師費用,以17,335元的費用為標準,智財局的封鎖網站措施申請規費如何讓著作權人有「節費」的感覺是有待考驗的。

事實上,行政作業有成本,故「節費」並非適當的概念,而是如何設定「合理」的規費。因為智財局必須對封鎖網站申請進行審查,著作權人分擔此行政成本是合理的。問題是應設定多少規費。以發明專利審查為例,智財局會收總共10,500元(申請費加實體審查費),而且是由單一人員來執行審查申請案。對於封鎖網站措施申請的審查,如果由單人審查申請案,規費至少也應收1萬元,因為審查人員必須進行基本的事實調查,而會花時間了解相關網站的內容。如果智財局採取委員會審查,則規費應更高。此外,ISP業者的協力費用亦應考量。智財局應以行政指導方式,請ISP業者估算合理的封鎖網站執行費用;之後,從申請人處收取費用而補貼ISP業者的行政協力作為。

行政途徑的費用並不一定比司法途徑省很多。就算是少了點費用,也可能是全民買單。為了幫著作權人省一點錢,卻換來國人網路自由的限制,而拿捏相關事務的合理性是智財局封鎖網站措施之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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