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商標法第五條定義「商標使用」的範圍和態樣,明確設置「為行銷之目的」之要件,而第六十八條商標權侵害明文規定「為行銷目的」,也因此商標侵權使用之成立須滿足此要件,否則便不構成商標侵權。此要件在概念上類似於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協定」(TRIPs)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在交易過程中」(in the course of trade),若從TRIPs法文版本的表述「au cours d'op�臆ations commerciales」 觀之,則可翻譯成「在商業活動過程中」。而歐盟2008/95號商標指令(以下簡稱「商標指令」)第五條關於歐盟商標所賦予權利人除去侵害請求權規定亦有此要件,其英文版本依舊維持「在交易過程中」的表述,但是在法文版本則使用另一個更為生動傳神的表述 — 「dans la vie des affaires」,直譯為「在商業世界中」。雖然上述各表述不一致,但精神大致相符,又鑒於商標侵權態樣日趨多元,需透過個案涵攝才能更具體地刻劃出範圍,為行文統一和便利讀者閱讀,以下統一表述為「為行銷目的」。
商標權人A向赫爾辛基一審法院提起商標刑事侵權之訴,一審法院於刑事部分因無法證明B主觀故意而判決無罪,但是民事部分禁止B再從事此行為,並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B不服上訴,上訴法院援引歐盟聯盟法院「TOP Logistics and Others案」,認為B的行為在某程度上屬於單純「保管」(entreposage)以及「運輸」(transit)行為,且B並無從中獲利的主觀意圖,其微薄的對價僅是代表第三人保管貨物的對價,而非源於「商業過程中對貨品的經濟利用」(economic exploitation of the goods in the course of a business),也因此不符合為行銷目的之商標侵權要件,從而駁回原審判決,B則無需負任何侵權責任。商標權人A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過去判決並未清楚表明涉案自然人經濟利益金額大小是否為侵權判斷要素之一,同時也有對B「為自己利益」所為的經濟活動與「為第三人利益」所為的經濟活動是否應同等評價等諸多問題感到疑惑,進而裁定停止審判,聲請向歐洲聯盟法院(CJUE)提起數項「先決問題」(questions pr�罄udicielles)。
CJUE從寬認定的立場
當歐盟成員國於適用歐盟法發生疑義時,得向CJUE聲請先決判決,該先決判決為歐盟法律之終局解釋,將拘束聲請解釋之法院和所有歐盟會員國法院,有助於成員國法院正確適用歐盟法規以及統一見解,所以本案由芬蘭最高法院聲請於CJUE作出先決判決,即2020年4月30日的C—772/18號判決,之後芬蘭最高法院再依此作出國內的最終判決。本案問題的核心為一審被告B的行為是否該當指令第五條為行銷目的之侵權要件:B並非以從商為業,其受領在歐盟成員國境內流通的貨物,這些貨物是從第三國寄至B的地址,而貨物上附有未經同意使用的商標權人A的商標,且這些貨物明顯不是為B個人使用目的。CJUE首先指出,僅需探討B的客觀行為要件,也就是不需考慮B之主觀因素,而商標指令所明文商標侵權的為行銷目的要件,表示權利人僅能向「經濟活動者」(op�臆ateurs �繁onomiques)主張侵權,也就是需在商業活動的框架下(dans le contexte d'une activit�� commerciale)才能主張,而B非以從商為業,這樣的解釋似乎對B有利。
有趣的是,早於該先決判決作出前的約一個月內,CJUE於2020年4月2日作出的「Cody v. Amazon案」判決,亦有類似為他人保管和運輸而涉及侵權商品的情事,學者楊智傑教授歸結此案被告亞馬遜服務公司(Amazon Services Europe)雖然為商標侵權人提供庫存和發送貨物的服務,但並無所謂的「積極作為」(active behaviour),亦無直接或間接控制而構成使用的行為,其僅是提供某種後勤支援,所以網路平台業者並未構成商標侵權使用(請參考北美智權報260期文章:《Amazon代商標侵害者提供庫存貨和發送商品,是否也會侵權?》)。然而對應的2011年「L'Or�縱l SA and Others v. eBay案」,因為eBay有使用據爭商標來進行關鍵字廣告行銷,屬於積極行為,所以不能主張歐盟電子商務指令中關於數位資訊提供者的免責事由,進而構成商標侵權使用。
首先,在Part G. Chapter IV. 7.2.1中:「在相應期日,如果公眾有可能獲得該申請標的之相關知識,且並無保密條款限制申請標的之使用或傳播,則可認為該申請標的已藉由使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向公眾公開。例如,若將物品無條件地出售予屬於公眾之一人,因為此買受人透過交易獲得對該物品不受限制的所有權。」反面解釋,技術內容在附保密條款交易下,買受人所因而得知相關知識,此一事實則不視技術內容為公眾所得。
再者,Part G. Chapter IV. 7.2.2中:「若對保密性方面有明示或默示的協議,且未被違反,那麼原則上認為,申請標的並未透過使用或其他任何方式而為公眾所得。」明示之保密協議自不待言,此間所謂默示之保密協議存在與否,則須視雙方對於保持秘密是否客觀上均有利益而定,若僅一方有保持秘密而生之利益,則須使「他方隱含地接受而有採取相應的保持秘密行為得到證明,方可認為默示之保密協議存在。為建立此一證明從而確認默示之保密協議存在,雙方的商業關係以及該申請標的申請前使用的目的都必須被考量。例如,雙方為母公司與子公司、雙方間存有誠實信用關係、雙方為合資企業或交付樣本等,較可能被認為雙方間具有默示之保密協議,反之,普通商業交易與量產零件的銷售則可能是默示之保密協議的反向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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