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3日 星期三

《網路監管專題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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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4 第374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TIPO預告修正「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公眾意見募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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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O預告修正「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公眾意見募集中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TIPO)年度大放送,於2020年倒數第二天發佈了《預告修正「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公告。由於發布時間幾近壓線,來不及收錄於《2020年台灣智財界十大事件回顧 》一文,故另文介紹。

2020年12月30日,TIPO在官網上發布了《預告修正「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告,如對此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可於此草案刊登之次日起60日內,各TIPO提供書面意見。

TIPO在公告中指出,多年以來,有不少產業界及學者專家多次透過全國工業總會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出建言,認為台灣應參考日本、美國及德國等外國法制,建立更符合產業需求之專利救濟制度。在此背景下,為了營造更優質專利救濟制度,並與國際接軌,TIPO經參考日本、美國及德國等各國專利救濟制度後,審慎研議專利案件救濟制度之修正方向;另就相關重要事項併同修正。

此次修正重點如下:

  1. 簡併救濟層級:不服專利專責機關就專利申請及專利權有效性等案件之審議決定,免經訴願,逕提訴訟。
  2. 訴訟制度之變革:由現行行政訴訟改採民事訴訟程序。
  3. 專利申請權歸屬之爭議,限以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4. 放寬設計專利之優惠期期間為十二個月。

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我國專利法自1944年5月29日制定公布,自1949年1月1日施行以來,歷經14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2019年5月1日,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

此次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73條,其中修正33條、增訂30條、刪除10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 智慧局設立專責審議專利救濟案件之獨立單位
參考外國專利救濟制度,於專利專責機關設置「複審及爭議審議會」,專責審議專利救濟案件,並明定相關配套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七)。

(二) 強化專利專責機關之審議程序
為強化對專利救濟案件之程序保障,對於複審案或爭議案之審議,由審議人員3人或5人合議為之,並導入言詞審議、預備程序、審議計畫之機制、於審議程序中適度公開心證、審議中間決定及審議終結通知等作法,使審議程序更為嚴謹(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八至第八十三條)。

(三) 專利案件救濟程序之變革
為確保專利權之安定性,並兼顧救濟時效,明定不服專利專責機關之審議結果者,免經訴願程序,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重新架構專利案件之訴訟救濟程序,對於具私權爭議性質之「專利爭議訴訟」,由人民為訴訟之原告及被告,並以專利權為訴訟標的,由現行行政訴訟程序改採民事訴訟程序;並將舉發審議與爭議訴訟程序,視為一個整體專利權私權爭執的解決程序,進而規範當事人提出攻防方法應遵守之時限(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至第九十一條之十)。

(四) 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之救濟途徑
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歸屬之爭議,常涉及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非屬專利本身之技術性專業判斷,實務上專利專責機關難如法院可實質調查其真實權利歸屬,爰刪除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舉發事由,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

(五) 放寬設計專利之優惠期期間為12個月
為鼓勵運用,明定設計專利之優惠期期間放寬為本國專利申請案申請日前12個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

(六) 其他健全法制事項
包括明確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之法律授權依據;於複審審議期間不得為分割申請;明定再審程序,當事人對已確定審議決定得聲明不服之特別救濟程序;強制授權及其廢止案相關審議程序之處理等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六條之一、第八十六條之二、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一百三十條)。

(七) 過渡條款
明定新舊法律過渡適用規定,包括再審查案、施行前已審定或已處分之案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至於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案件、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發回專利專責機關之案件,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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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監管專題報導》磨刀霍霍向「尖牙」:Google被美國政府提起反壟斷訴訟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你我的生活中已經離不開臉書(Facebook)的社交、Google的搜尋、可能還有Apple的手機和亞馬遜(Amazon)的各式網路服務。以前我們可能只覺得它們很方便,卻沒想過它們已經是大到快要管不動的網路巨獸。到了2020年底,忍不住的美國行政與立法部門,終於決定出手了。

去(2020)年10月底,就在美國大選前,美國司法部連同11個州政府,正式向法院提起訴訟,控告網路巨擘谷歌(Google)違反了反托拉斯法。到了大選後的12月底,已經共有38個州加入聯邦政府主導的原告團隊。跟Google槓上,已經成為不分黨派的美國共識。

在正式宣布起訴時,時任美國司法部長的巴爾(William Bar)特別引述數十年前的微軟(Microsoft)一案,來解釋為何會起訴谷歌。「25年前,司法部起訴微軟,結果使得Google這樣的新創小公司有了生存空間,催生了網路經濟的新浪潮。很遺憾地,當Google也取得產業主導地位後,它們也開始採用相同的反競爭手段。」巴爾指出,如果繼續放任Google的行為,「我們將失去下一波創新,美國也將無法出現『下一個』Google。」

平台策略造就尖牙公司獨占地位

其實,去年幾乎同一時間,美國眾議院(House of Representatives)司法委員會,就已經對「尖牙(FAANG,泛指臉書、蘋果、亞馬遜、谷歌等大型科技業者)」公司明確表達了加強監管的立場。在歷經一年多調查、總篇幅超過四百頁的數位市場競爭調查報告(INVESTIGATION OF COMPETITION INDIGITALMARKETS)中,內容直指這些公司已經擁有了太多權力,構成了實質上的壟斷,必須施以更有效的監督與管理;這份報告甚至還警告,如果不採取行動,「美國的經濟與民主制度將岌岌可危(at stake)!」

雖然這些企業著重的事業領域都不相同,但共通點都是愈來愈往平台(platform)化的方向前進,也因此惹上了壟斷的疑慮。眾議院的調查報告指出,臉書、蘋果、亞馬遜、谷歌四家企業的共同問題,就是平台策略讓他們掌握了數位市場的關鍵通路,進而實質掌控了數位產業的走向。此外,由於平台策略為這些企業帶來的收益太過豐厚,使得尖牙公司們無不使出混身解數來維護自己的平台地位。

舉例來說,亞馬遜在網路零售業的龍頭地位,其實是靠著一連串的併購而來,而且併購對象除了網路零售的同業外,甚至也包括了其他的實體業態,使亞馬遜成為了許多小商家銷售的唯一通路。調查報告指出,在亞馬遜的電商平台上共有230萬個活躍賣家,其中有約莫85萬個賣家只通過亞馬遜進銷售。問題是,亞馬遜自己也會藉由「第三方夥伴」的銷售資料,來發展自己的商家業務,從而構成了非常嚴重的利益衝突──而且,這麼多賣家即使明知亞馬遜的做法,仍然毫無其他選擇。

圖1:美國前司法部長William Barr解釋決定起訴Google的原因
資料來源:https://youtu.be/PK1tRCv7ZTM

曾經的創新典範,如今已成創新阻礙

類似的結果也發生在臉書、谷歌以及蘋果的調查中,使得這些曾經被當作創新典範的企業,反而成為阻礙創新的阻礙。「現在的情況,跟我們當年在石油業、鐵路業遇到的獨佔幾乎一模一樣,」眾議院的調查報告一方面肯定了這些公司對於社會和經濟的貢獻,但也明確指出,當國家的重要經濟基礎建設──尤其在數位經濟時代的資訊軟體基礎建設──被少數企業壟斷時,人民付出的成本其實相當巨大。「創業的機會被扼殺、人們的網路隱私權被剝奪、言論與媒體自由也被壓制……這一切都使消費者的權益受損,更弱化了我們的民主文化。」

不過,作為立法者,眾議院能夠提出的解方也相當有限。首先,這份調查報告認為,因應網路時代的企業壟斷行為,既有的反托拉斯法必須因應修正,才能使美國經濟保持開放;監管機構也必須更積極地執行法律,以防使獨佔的企業損及經濟利益。而在美國司法部的起訴書中,雖然羅列了許多Google的反競爭、壟斷行為,但最終也只是要求法官確認Google的壟斷行為,並對其進行結構改革,並要求Google不得再有任何反競爭行為。換句話說,就算行政與立法部門都同意尖牙企業造成的負面影響,但究竟該怎麼解決,仍然留了一大片模糊空間。

無論如何,美國瞄準尖牙企業的第一槍已經開出,這也注定會是2021年,美國乃至於全球科技業備受矚目的焦點話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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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監管專題報導》 歐盟邁向數位單一市場的新里程碑:數位服務法(DSA)與數位市場法(DMA)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科技巨頭(Big Tech)對公眾生活的影響日益擴大,如何在科技發展、商業利益與個人權利之間取得平衡,已成為各國重要課題。歐盟(EU)於2020年12月15日同時提出《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 Act, DSA)與《數位市場法》(Digital Market Act, DMA)草案,便期望透過強而有力的監管架構,為歐洲打造兼顧人權保障與公平競爭的數位環境。

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曾於2014年至2019年優先事項中提出「數位單一市場」(Digital Single Market, DSM)策略,聚焦在取用(使消費者及企業更容易取得數位商品與服務)、環境(為數位網路及創新服務打造合理且公平的競爭環境)以及經濟與社會(極大化數位經濟的增長潛力)三大面向,立法成果相當豐碩。

如今,在2019年至2024年優先事項中之「歐洲適應數位時代(A Europe fit for the digital age)」策略,再度推出DSA與DMA兩大法案,為歐洲數位監管工作揭開新的篇章。相較於美國以反托拉斯法制衡科技巨頭,不僅因應緩慢而且成效不彰,歐盟透過該兩項立法,能夠積極規範而非直至損害發生才出手懲處;不過,DSA與DMA仍有待歐洲議會及各會員國完成立法批准,預估需數個月甚至數年才能生效。

DSA法案:建立安全且具問責機制的線上環境

保障基本權利的另一項利器

自2018年起實施之《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普遍認為是歐盟捍衛基本權利的一記重拳。而如今,DSA儼然成為「第二部GDPR」,要求平台業者重視使用者權利,並且制定符合人權標準的監管規範,藉此處理線上仇恨言論及不實訊息、提高線上政治廣告之透明度、確保電子商務公平性等議題。此舉不僅全面性地改變歐洲對於線上服務的監管方式,也將如同GDPR一般,為網路內容治理樹立全球性標準。

規範焦點

DSA重新審視近20年未予修訂的電子商務指令(e-Commerce Directive),並針對目前需求提出新監管架構,重點包括下列幾個部分:

  • 針對線上商品及服務之非法內容的打擊措施,例如使用者標記機制、平台與「信任舉報者」(trusted flagger)的合作機制等。
  • 有關線上市集企業用戶之可追溯性的新規則,以協助確認非法商品的賣方。
  • 為使用者提供有效的防衛措施,包括有機會質疑平台內容審查的決策。
  • 線上平台的公開透明措施,廣泛涵蓋各個面向,例如推薦系統所使用的演算法。
  • 超大型線上平台有義務採取風險對策,以防止濫用系統,包括透過獨立稽核機制監督風險管理措施。
  • 研究人員得存取關鍵平台的資料,以審慎檢視平台的運作方式與線上風險如何演變。
  • 建立監督架構以因應線上空間的複雜性:在新成立的歐洲數位服務委員會之支持下,主要由各成員國進行監督;執委會同時針對超大型線上平台強化監督及強制執行。

線上服務供應商的新義務

DSA所規範的線上中介服務涵蓋下列四類,並按其角色、規模及影響力制定不同的累加義務(cumulative obligation):

  • 中介服務,提供網路基礎設施,例如網路存取供應商、網域名稱註冊機構。
  • 託管服務,例如雲端及網路託管服務。
  • 匯聚買賣雙方的線上平台,例如線上市集、應用程式商店、協同經濟平台(collaborative economy platform)與社群媒體平台。
  • 超大型線上平台(very large online platform),其接觸對象至少達歐洲4.5億人口中之10%,在傳播非法內容與社會危害方面具有特殊風險。Facebook、YouTube、Twitter、TikTok等皆屬之。

前述四類業者各自的累加義務大致可表列如下。極其明顯,超大型線上平台必須落實眾多強制性要求,例如必須以明確易懂的方式向使用者說明,其推薦系統的演算法所使用之「主要參數」,同時必須提供修改參數的選項,至少包括「不使用足跡分析(profiling)」一項(Art.29)。

中介服務 託管服務 線上平台 超大型線上平台

透明度報告

服務條款須考量基本權利

遵守命令與國家機構合作

聯絡窗口及法定代表人(必要時)

向使用者提供資訊之通知、行動及義務

申訴與補救機制及庭外爭端解決

信任舉報制度

濫用通知及反通知之因應措施

審核第三方供應商之憑證(KYBC

針對使用者之線上廣告透明度資訊

通報刑事犯罪

風險管理義務及法遵主管

外部風險稽核及公眾問責

推薦系統之透明度資訊及使用者對存取資訊之選擇

與政府機關及研究人員共享資料

行為準則

危機應變合作

違反義務的鉅額罰款及處置

相對於GDPR最多可裁處2000萬歐元或前一會計年度總營業額4%的罰款,DSA進一步提高至前一會計年度總營業額6%(Art.59)。值得注意的是,數位服務協調員(Digital Services Coordinator)若認為平台業者的違規行為恐致危害生命或人身安全,有權要求主管機關暫停相關服務存取(Art.41(3))。【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網路監管專題】歐盟邁向數位單一市場的新里程碑:數位服務法(DSA)與數位市場法(D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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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7月上路,企業準備證據挑戰大!
商業事件審理法將於今(2021)年7月1日正式上路,針對涉及億元以上的商業糾紛,或是上市櫃公司常見的股東會及董事會紛爭,都將交由專業的商業法院進行審理。由於未來改採二級二審制度,只有第一審法院為事實審,手上的證據盡可能要一次提出,若繼續以往面對訴訟「能拖則拖」的態度,訴訟結果恐怕會非常不利!

圖一、安侯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鍾典晏分享將於今年新上路的商業事件審理法。
圖片來源:KPMG提供

安侯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鍾典晏指出,商業法院將由智慧財產法院改制,可參考現在的智財案件如何審理。商業法院採取二級二審制度,目的希望「速審速決」,因此證據要提早準備,因為只有一審時才有「事實審」,可能只有一次機會提出證據,以IP案件的訴訟經驗來看,比起一般地方法院民事庭。智財法院的法官對於時間管控非常嚴格,絕對不能用「能拖則拖」的態度來看待。

商業法院的管轄範圍

從今年7月1日開始,金額超過1億元的商業訴訟事件,或是公開發行公司無金額限制的商業非訟事件,都將交由專業的商業法院審理。商業訴訟事件具體包括以下三種類型:

(一)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或是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即使後續金額有縮減變更,也不影響法院的管轄權。

(二)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涵蓋由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關係之爭議。

(三)無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限制之民事爭議:
公開發行公司方面,包括: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與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投保機構部分,像是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圖二、設置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
圖片來源:2020/12/10,KPMG「2021國內外法令展望研討會」,鍾典晏簡報資料

鍾典晏進一步解釋,過去若有公司派和市場派經營權爭議,因為案件審理時間久,打官司可能拖到三年任期都結束了,公司派依然主政,商業事件審理法要解決這個問題,往後有關公開發行公司的訴訟案件,例如股東會、經營權爭議,都會由商業法院進行審理。不過商業事件審理法從今年7月1日才開始實施,打到一半的案件不溯及既往,還是得按舊法規定走。

商業事件審理法兩大武器

由過去的智財訴訟案件觀察,需要花很多時間處理技術的問題,因為法官是法律背景,對理工技術不熟,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開始配備了理工背景的技審官,涉及技術事項由技審官發問,未來商業事件審理法也會比照此一模式,配備商業調查官。商業調查官要具備商業背景能分析資料,在法庭上提出必要的發問、協助法官調查證據。

要擔任商業調查官,必須具備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最有可能從政府機關或學校教授裡借調,鍾典晏認為,未來商業訴訟中,商業調查官扮演重要的角色,因為了解整個公開發行公司運作的規則,就能協助法官加快法官審理案件的速度。

圖三、商業調查官之職務
圖片來源:2020/12/10,KPMG「2021國內外法令展望研討會」,鍾典晏簡報資料

專家證人制度是商業事件審理法的第二項利器。商業事件審理法參考外國的特色,引進書面鑑定制度,由專家證人針對事實面做鑑定,並提出書面意見。原告或被告律師可以向法院申請專家證人,法官許可後,律師再將專家證人的意見提供給法院。專家證人必須是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得協助釐清事實之人,未來訴訟活動中,可以由專家證人的專業意見提供商業判斷法則,像是判斷企業併購的標的、商業行為是否有疏失,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必要時得通知專家到庭陳述,法院得命兩造專家證人討論並共同出具意見,如有分岐必須敘明理由。

商業事件審理法對企業的影響

鍾典晏指出,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未來起訴時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台灣商業界現在無紙化的程度還不夠高,對企業的影響而言,接下來的證據資料最好都先掃瞄起來,再儲存成PDF檔。另外,商業事件審理法也引入遠距審理制度,在法院認為適當時,可採用遠距方式進行審理,但怎麼應用還是要看個案法官。

另外要特別注意的是調解前置程序,以往調解前置程序可能只是個過場形式,未來商業訴訟事件的調解程序,會有法官和商業調解委員到場,法官也會針對個別商業事件性質,選任商業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鍾典晏強調,在調解階段就要當作訴訟言詞辯論,必須講出有利的東西說服法官,法官可能會在調解階段就適度透露想法,這會影響後續訴訟走向,同時調解委員也會積極進行調解,因此千萬不要把調解程序當過場,甚至必須先把答辯狀寫好,才能讓訴訟站在有利的制高點。

圖四、商業訴訟事件調解前置程序
圖片來源:2020/12/10,KPMG「2021國內外法令展望研討會」,鍾典晏簡報資料

在商業訴訟的過程中,還要注意有一項「當事人查詢制度」,當事人於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得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的必要事項,請求他造具體說明,一旦收到書狀後的20日內,沒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回答,由於20天時間很短,鍾典晏提醒要提早準備,通常法官不會再多給時間。

總結來說,商業事件審理法整個制度設計都是在加快訴訟的腳步,商業法院在第一審時就要提出有力的證據及事實,甚至在調解程序上就要準備妥當,一旦超過法定時限,證據一律不予採納;若交易文件或契約用的是外文,必須要翻成中文才會採用。為迅速解決商業紛爭,企業必須重視時程不要拖延,以免遭到不利的認定。因此,平常應注意留存內部相關交易或會議紀錄,未來若遇到重大商業紛爭,才能有效備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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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新穎性及進步性是專利三要件中其中兩個要件,亦即可專利性的其中兩項條件,如果一項發明在其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被公開,那麼它將喪失新穎性。至於「進步性」則是指申請專利權之發明或創作,與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雖然有所不同,但該發明或創作,如係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發明或創作便不具備進步性。
在某些國家,發明人或者專利申請權人在有效申請日之前就其發明公開發表,在特定條件下可以享有一個寬限期,亦稱之為優惠期 (grace period)。換句話說,如果這位發明人或者專利申請權人公開發表了這個發明的話,他還是可以就此申請專利而不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優惠期都是6個月或12個月。我國有關優惠期的規定見於專利法第 22 條及122條,就現行規定,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為提出申請日前12個月,而設計專利則為提出申請前6個月;然而,智慧局TIPO於2020年12月發布之《預告修正「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重點之一為「放寬設計專利之優惠期期間為12個月」,後續修法結果值得關注。

針對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我國專利法第22條說得很清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及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喪失新穎性、進步性。惟若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 12 個月內申請者,該公開事實非屬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新型專利準用之),不致使其喪失新穎性、進步性。

針對設計專利,專利法第122條指出,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者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喪失新穎性、創作性。惟若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 6 個月內申請者,該公開事實非屬專利法第 122 條第 1 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不致使其喪失新穎性、創作性。

針對以上法條,如果要確認本身要申請之專利技術是否符合優惠期規定,最主要的是要釐清所公開之事實是否屬於專利法中第22條及第122條所列出的項目,發明及新型專利、設計專利所列出之項目分別如下。

發明及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以下針對上述提到的項目作簡單解釋,可以用作是否落入喪失新穎性、進步性或創作性範疇之參考。

刊物:以往係指廣泛發行的實體出版物,得為不特定之大眾加以使用查閱者而言。然而,現今由於各種資訊科技的快速發展,所謂的「刊物」已有更廣義之解釋,非僅指印刷的實體出版產物,而應包括其他因科技發達而得以提供一般大眾查閱之各種電子資訊,包括各種光碟產品、網路上可供查閱之各種類型的電子資料庫、網站、公共平台、社群媒體之發表等等。

公開實施:乃針對秘密使用而言。也就是不特定之大眾,均得以加以實施。實施使用包括生產、製造、販賣相關產品或販賣相關製造方法或直接實施該方法。

此外,前述所稱的「刊物」或「公開實施」,均不限於以我國國內為限,由於國際出版事業發達,加上網路資訊無遠弗屆。故在我國欲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必須在申請日前,未見於國內、外刊物,亦未在國內、外公開實施,始符合本要件之規定,亦即採取「絕對的新穎性」。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申請日前,現有既存技術的範圍,實際上並不以前述「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二者為限,凡是於申請日之前,已經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範圍均屬之,至於公眾所得以知悉之方式或途徑,則無加以限制,例如藉由公開陳列或公開發表的方式加以公開,使得社會大眾得以瞭解其技術內容之各種國內、外研討會、展覽會、發表會等均屬之。

值得注意的是,專利法明確指出:「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智慧局指出,公開公報或專利公報所致公開之目的在於避免他人重複投入研發經費,或使公眾明確知悉專利權範圍,與優惠期之主要意旨在於使申請人得以避免因其申請前之公開行為而致無法取得專利保護者例外不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創作性),在規範行為及制度目的上均不相同,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得適用優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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