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由歐洲議會下轄公民權利和憲法事務政策部(Policy Department for Citizens' Rights and Constitutional Affairs)出版《人工智慧及其民事責任》(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Civil Liability)的研究報告。該研究第一章討論了人工智慧和基於人工智慧的技術的概念,其作為產品規格(qualification)以及法人格屬性(legal personhood)的討論;第二章則分析了現有歐洲產品安全和責任框架(European product safety and liability framework);第三章討論了當前被提出在歐盟層級的建議,即嘗試在專家組報告(Expert Group's Report, EG's Report)中就新技術型式(New Technology Formation)來涵蓋有關人工智慧的責任規範;並於第四章提出一種創新性責任監管模式(regulation of liability),即風險管理模式(the Risk Management Approach, RMA);最後第五章依據RMA對四個相關案例進行研究,以便在必要時提出改革建議。本文僅探討醫療機械人和診療輔助技術的部分。
定義是否涉及人工智慧研究次領域和確切定義(Reference to AI research subfields)?
本文僅舉歐盟人工智慧高級專家組(High-Level Expert Group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 HLEG)提出的定義為例說明之「人工智慧系統是由人類設計的軟體(可能還有硬體)系統,先給定一個複雜的目標,其會通過數據採集來感知週遭環境,以此來解釋收集而來的結構化或非結構化數據(structured or unstructured data),從這些數據中得到知識(reasoning on the knowledge)或處理資訊(processing the information),並決定為了實現該給定目標而採取的最佳措施;人工智慧系統既可以使用符號規則(symbolic rules),也可以學習數值模型(numeric model),還可以通過分析環境如何受到先前動作的影響來適應其行為(adapt their behaviour by analysing how the environment is affected by their previous actions);人工智慧作為一門學科,包括多種方法和技術,例如機器學習(machine learning)(深度學習和強化學習是其中的具體示例)、機器推理(machine reasoning)(包括計劃、調度、知識介紹暨推理、搜索和優化)以及機器人技術(robotics)(包括控制、感知、傳感器和執行器,以及將前述所有其他技術合併整合到虛實整合系統(cyber-physical systems)中)。」可見,該歐盟高級別專家組對AI的定義並不及於前述七項標準中的第3(AI類型化)、4(專家組使用「理性代理人」的概念)和5(AI應用面)項。
對人工智慧法人格的可能解釋—「電子人格」(electronic personhood)
在討論電子人格之前,讓我們先來回顧一下歐洲議會於2017年作出的《關於民法對機器人技術規定的決議》(European Parliament Resolution on Civil Law Rules on Robotics, CLRR)中指出:「長遠來看,為機器人創建特定的法律地位,以便至少可以將最先進的自主機器人(most sophisticated autonomous robots)確定為具有負責彌補可能造成任何損害的電子個體(electronic persons),並可能將此電子人格(electronic personality)適用於當機器人自主作出決定或與第三方互動時的情況。」該決議被解釋為對機器人以及更廣泛機器的權利的承認。
2019年,歐洲委員會(the European Commission)任命的專家組(Expert Group on Liability and New Technologies)基於更加明確和實用的推理,從其作出《人工智慧責任報告》(Report on Liability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中否認電子人格的必要性:「當前沒有必要賦予新興數位技術的法人地位。因為縱使是由完全自主技術所造成的損害,也通常可以透過分配給自然人或現有法人類別來減低風險,在這種情況下,針對個體的新法律要比建立新法人格來得更好。基於新興數位技術的任何形式的法人地位都可能引發許多道德問題。更重要的是,只有創新法律體系這條路,因為它有助於法律體系應對新興數位技術的挑戰。任何其他人格都應與分配給此類電子個體的資金齊頭並進,以便可以有效地向其提出索賠。這將等於設置損害賠償責任的上限,正如公司通過對可歸責於電子人格的自然人或法人提出索賠,從而有效地「揭穿電子面紗」(piercing the electronic veil)。此外,為了體現其法律責任,電子代理人(electronic agents)必須有自行取得財產的能力。這就需要解決它們在從事有效法律行為時所面臨到的法律能力存否的若干立法問題。」簡言之,建立額外法人格將牽涉更多法律和道德面問題,故不可不慎也。
「商標」的最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以維護公平、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而所謂「識別性 (distinctive)」則是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relevant consumers) 認識為指示(indicate)商品或服務來源(the source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並得與其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capable of distinguishing)。
商標申請人亦應自行提交與前述第2-4項相關的市場調查報告和廣告支出等相當程度的實際證據(a significant amount of actual evidence)以協助審查,但指引亦明言該市場調查報告中應詳細說明相關「調查期間、方式、問卷內容、受調查的消費者群體、參與者數量和地理範圍」等具體資訊。若審查官在審查中認為申請人所提交的資訊不充足,亦可依37 C.F.R. §2.61(b)規定要求申請人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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