弟弟因哥哥欠錢不還,將記載有哥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家事起訴狀、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等,刊登於其個人facebook。後遭法院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41 條,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
另有黃姓男子因前妻積欠其債務未還,並誤認該欠款與前妻後來的再婚對象(張姓男子)有關,所以,公開張貼張姓男子的身分證反面照片( 有記載父、母、配偶、役別、出生地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訊息),並留言「各位被他騙錢的人,這是她現在跟她先生住家,她先生叫張OO。目前人都避之不見面,希望有人可以找得到他們,叫他們出面還錢。」然而。法院卻認為黃姓男子不成立個資法第41 條的犯罪,因而判決無罪。
何以相同的個人資料非法利用行為,一個有罪、一個無罪,而直覺上更嚴重的公布他人身份證照片,卻不成立個資法的犯罪,問題究竟是出在哪裡?
個資法的刑責規定
個資法第41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 條、第19 條、第20 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在facebook 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與之有感情或金錢糾紛的對方姓名、住址或生日,已經屬於未得到被害人同意,且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的個人資料非法利用行為,違反個資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
然而,被告往往會辯解,自己僅係單純抒發情感討拍、訴諸網友公評,避免有人再受渣男/渣女的傷害,或是用以使對方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被告沒有因此得利,也不是為了損害對方的財產上利益而為。所以,主觀上並沒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的意圖存在。
因此,個資法第41 條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究竟意思為何?是否僅限於「財產上的利益」,還是也包含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法院實務上見解不一
對此條文的解釋,法院在實務上見解並不一致,論者分析係因法院對於此條文的立法模式,也就是「意圖營利」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的改變,有不同詮釋所造成。
該條規定在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法時,將原本的第1 項「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 條、第19 條、第20 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21.4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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