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本質為衡平鼓勵創新與公眾揭露的一種交換機制(quid pro quo)。請求項之明確性的規範目的主要是為了界定出所請發明的保護界線,據以告知其他人在跨越哪條界線所為之製造、使用、販賣等行為將有侵害專利權的風險。換言之,專利請求項應明確、清楚地提出申請人所尋求排他權利之涵蓋範圍,俾利公眾得以知悉專利所載內容,瞭解該專利之排他權範圍。
「Nautilus標準」: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之2014年Nautilus, Inc. v. Biosig Instruments, Inc.案
在2014 年Nautilus, Inc. v. Biosig Instruments, Inc.案(Nautilus案)之前,CAFC針對請求項之明確性的判斷,係法院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過程中對於請求項用語之介定或必要技術特徵是否「可供解釋」(amenable to construction)或具有「沒有無法解決的語意不清」(not insolubly ambiguous)的檢視來判斷。
但是,美國最高法院在2014 年Nautilus案認為上述判斷標準過於僵化,而將之推翻。最高法院指出,基於美國專利法規定,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明確性要件時,應參照用以描述該專利發明之說明書以及其審查歷程來解讀,在此解讀下,若無法以具有「合理確定性」(reasonable certainty)之方式,告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有關該專利所請發明之範圍,方屬不符明確性要件者。
「Packard標準」係源自於2014年Nautilus案前,CAFC在In re Thomas G. Packard案(Packard案)的判斷標準,即當請求項包含「意思不清楚」(meaning is unclear)的用字或用語時,請求項為不明確。令人費解的是,自2014 年Nautilus案後,USPTO轄下的專利審查官和PTAB在審查專利申請或更正案時,對請求項之明確性的判斷標準仍堅持採取與美國聯邦法院體系不同且較嚴格的「Packard標準」。
在美國專利實務裡,對於進行中的專利申請案,USPTO允許第三方提交意見,作為申請案准駁及專利範圍的參考。現在,TMA也正式將這套制度引入商標註冊程序中。未來,任何第三人可以在拒絕商標註冊的基礎下,在註冊完成前向USPTO提交相對應的證據(Letter of Protest),以協助USPTO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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