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2日 星期三

大陸通過《個人信息保護法》,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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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3 第410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談被遺忘的因專利侵權而致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金請求權
法院將設計專利圖式中表面的輪廓邊切線解釋為設計特徵(一)
   
法規訴訟 大陸通過《個人信息保護法》,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
實際使用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被廢止?歐盟法院2021年RICH JOHN RICHMOND案
   
智財管理 未按原商標型態使用與商標法廢止事由之商標法修法建議
   
 
談被遺忘的因專利侵權而致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金請求權
陳秉訓/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在山寨產品在電商世界流竄的時代,本文建議專利法修正案應重新納入「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賠償金請求權」。以下本文從過去司法實務經驗,解釋該項請求權之合理性,並闡述相關議題。

面對專利侵權行為,根據專利法第96條,專利權人對侵權行為人有下列民事請求權:(1)就已發生之侵權行為,得主張排除侵害;(2)就未來會發生之侵權行為,得主張防止侵害;(3)損害賠償;(4)於主張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時,同時就侵權物或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主張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事實上,在專利法於2011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之前,專利權人得就其「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當時刪除業務上信譽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理由包括:(1)專利權人得根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而「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2)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司法實務上均認其名譽遭受損害時,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而「不得請求慰藉金」;(3)專利法之「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賠償金請求權」將導致自然人類專利權人重複請求民法和專利法的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且將該請求權賦予法人類專利權人是與「民法損害賠償體制」相衝突。

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賠償金請求權

舊專利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同條第3項指出「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賠償金請求權」成立的要件包括:(1)專利侵權行為的成立;(2)因為專利侵權行為而導致權利人業務上信譽的減損。業務上信譽減損的情況例如為因為市場上的劣質仿冒商品的流通,而導致消費者對受專利權保護的商品的負面印象。此外,該項請求權的設立目的在給予專利權人「對無形的利益獲精神損失之賠償」。

案例1: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在案例1中,專利權人(原告/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其系爭專利為新式樣專利(現稱設計專利)證書號第048168號「腳底按摩器」(申請日為1994年9月22日;申請號為第083307935號)。專利權人有品牌產品,其名稱為「休足日腳底按摩器」,並授權給代理商C於台灣銷售。另被告(上訴人)為個人與其公司,其自中國進口侵權產品「卡尼爾氣血循環機」,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櫃陳列販售該侵權物。

事實上,被告之前曾於1995年間和代理商C採購「休足日腳底按摩器」;卻在同年第二次採購時,因產品價格未達共識而捨棄購買。不過,在2000年上半年時,代理商C發現被告在販售仿冒品。當代理商C詢問被告時,被告則謊稱該些仿冒品乃購自日本公司。

於一審時,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侵權鑑定,而鑑定報告認為系爭侵權「卡尼爾氣血循環機」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近似。此事實亦為二審法院所採納。

針對專利權人主張之「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賠償金請求權」部分,二審法院指出專利權人「就其專利產品『休足日腳底按摩器』,授權代理商在臺灣出售之價格為一萬六千元」,而被告之侵權產品「以僅約五成之價格出售,致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誤認[專利權人]售價偏高,對[專利]產品之信賴感遽減。因此,二審法院認為專利權人「公司業務上之信譽,難謂未因此減損」。

另二審法院斟酌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的資本額、及原告在台灣「尚不具很高之知名度等一切情狀後」,而認為原告「就其業務上信譽減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二十五萬元為相當」。

一般而言,因為專利法給予專利權人排除他人利用其發明之權利,故他人無法製造或販賣受專利權保護的商品。據此,擁有自我商品的專利權人可在市場上將商品的價格維持在一定的高價,例如醫藥專利權的存在讓原藥廠能將藥品維持在高價,以獲得相當的利潤。不過,侵權行為人所提供的產品必然是較專利產品為低價,以便能掠奪專利權人的市場,此即案例1之現象。

案例1顯示,如果侵權行為人和專利權人皆販售受專利權保護的商品,則當侵權行為人的商品售價低於專利權人的商品時,侵權行為人可能要負擔專利權人業務上信譽減損的損害賠償責任。此見解之邏輯為,當侵權行為人以低價販售商品時,此低價將造成消費者誤認專利權人刻意抬高價格,進而導致專利權人的業務上信譽在消費者心中的降低,故造成專利權人其業務上信譽的減損。

案例2: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在案例2中,專利權人(原告/被上訴人)主張被告(上訴人)明知其有新型專利第69433號「空壓式燙領機」,卻仿造並出售侵權產品圖利。專利權人更主張被告發行於國內外的商品目錄上有印製被告所有專利之專利權號碼於仿造品上,故對專利權人業務上信譽造成損害。被告之侵權產品乃仿製系爭專利而得,此為二審法院確認的事實。

原告專利權人雖非為公司法人,但被告仍有行為落入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賠償金請求權」之範疇。具體而言,二審法院指出被告除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外,「並於其發行國內外之商品目錄上,將其所有另案之專利權號碼印製於仿造品上」,故原告「業務上之信譽自會造成相當之損害」,則其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自非無據」。二審法院之見解乃採取「消費者為中心」的判定方式,因為商品目錄是給消費者於在購買商品前檢閱的文件。

又二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與地位、與原告的公司信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專利侵權價值鑑定補充報告書,而認原告之信譽損害為90,137元。不過,專利權人未能成功獲取其原期待的「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金,主要原因是無法舉證業務上信譽的減損程度。

就鑑定人之方法,二審法院指出被告「於其發行國內外之商品目錄上,將其所有另案之專利權號碼印製於仿造品,係屬[被告]對[原告]業務上信譽之侵害行為」,但「此行為對[原告]造成如何之損害」屬「鑑定人應鑑定之事項」。二審法院認為原告公司「銷貨之規模及侵權行為前後銷貨數量之差異」與原告之「資力及所受之損害程度有關」,而「得為信譽上損害之參考」;因此,雖原告主張「鑑定報告因未提及侵害[業務上信譽]之態樣」而「認為鑑定不正確」,但此為「不可採」,故「鑑定人依其專業所為之鑑定」,應「認其足堪採信」。

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舉證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有二重點:(1)原告應負舉證之義務;(2)舉證義務存在於主張該事實之一方,而不存於否認該事實之對造。「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賠償金」既是有利於專利權人(原告),所以應由專利權人負擔因為專利侵權行為而導致其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舉證責任。

此外,「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舉證責任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舉證責任移轉至被告(侵權行為人)之適用,因為業務上信譽不因侵權而必然減損。專利侵權行為的發生不代表專利權人的業務上信譽必然減損。假設系爭專利是生產機器,但專利權人本身不生產此機器,而是利用此機器生產商品;則若侵權行為是「製造」此受專利權保護的機器,專利權人可能不易證明因被告之製造行為所導致的業務上信譽減損。

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例,該案原告(專利權人/上訴人)「主張營業及信譽減少共50萬元等損害」,但該案法院考量:(1)被告(被上訴人)僅在工程案A與工程案B中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第152501號「農作物溫室之改良」);(2)原告並未承包工程案B;(3)原告自取得系爭專利後至本案起訴之間之營業所得並無太大變化;(4)系爭專利技術「農作溫室之改良」僅屬溫室工程之一小部分等等,而指出被告「雖侵害系爭專利權,但並非系爭專利權受侵害,即當然發生新型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則「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再以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例,該案法院表示雖「上訴人[/原告]主張因被上訴人[/被告]等侵害其新式樣專利權,致客戶質疑不斷、訂單減少,業務信譽受損,請求賠償30萬元」,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空言主張請求賠償」,故「尚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因此,主張「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賠償金請求權」時,必須舉證支持因侵害行為所導致的信譽減損之事實,而不能僅簡單陳述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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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將設計專利圖式中表面的輪廓邊切線解釋為設計特徵(一)
葉雪美╱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在設計專利申請實務中,為了在2D繪圖中顯示3D產品外觀形狀的輪廓或表面,設計專利申請人經常使用繪圖技術(例如:切邊線,也稱為線框)來指明表面輪廓,以代替或添加陰影線或點畫。最近,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在simplehuman, LLC v iTouchless Housewares and Products Inc.的案件發布了一項關於專利權範圍解讀的命令,將兩項設計專利中所謂的輪廓線解釋為主張的裝飾性特徵。在該決定中,法院強調了設計專利中清晰表面陰影的好處,且確定圖紙中用以說明曲面和平坦表面之間的過渡邊緣所謂的輪廓或切邊線不是表現表面輪廓的適當線條,而是其所主張的裝飾性設計特徵。
※本文為「法院將設計專利圖式中表面的輪廓邊切線解釋為設計特徵」系列之第一部分;全文可至「北美線上論文集」閱讀。

美國設計專利申請案僅得主張一項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係依據具體實施或應用其設計的物品界定申請人欲取得專利之設計。申請專利範圍的形式必須寫成「如圖及所述(具體實施或應用設計之所在的物品)之裝飾性設計」。由於設計專利權利範圍非常依賴於所附之圖式。因此,MPEP第15章中規定,設計專利申請案必須提出充分且足夠的視圖,所附之圖式必須足以清楚且完整地揭示申請人所主張的整體外觀設計,任何揭示於圖式中的部分都是設計專利權範圍的重要元素(essential element)。在Elmer案件中,CAFC說明:審判法院有責任解讀設計專利的權利範圍,解讀專利主張的權利範圍是法官的工作,而陪審團必須接受法官所作的正確解讀。設計專利權範圍解讀之基本原則,是以USPTO所公告之圖式為主,再以說明書及申請過程檔案為輔,運用先前案例所建立的法則(rules)予以解讀。

圖式相關的法律規定

施行細則第1.152條之規定

設計申請案須附有依照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4條所要求之代表圖式,必須包含能充分顯示該設計多面視圖所構成的完整揭露。圖式中,可使用特有和適當的表面陰影,以顯示該設計之特徵或外觀輪廓;不允許使用純黑色表面陰影,除非用於表示黑色以及顏色對比。虛線可用於顯示可視的環境構造,但不可使用在顯示無法穿透之不透明材料下所隱藏平面和表面。

在設計專利的申請案中,不得將照片和墨線圖組合使用於同一申請案之正式圖式中;在設計專利申請案中,以照片取代墨線圖時,照片不能揭露環境構造,只能揭露該物品所請求的設計;設計圖式不允許將其中一個設計零件的變更位置以斷線的形式存在同一圖式上。

每一件設計專利申請案必須附上所請求之設計之圖式或照片。申請人所附的圖式或照片必須是清楚而且完整,這一點很重要,因為這些圖式或照片是用來組構出該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及視覺效果,況且,設計專利係依據其所附的圖式或照片內容而授與專利。

MPEP有關設計專利圖式的規定

各面視圖

為完整地揭示主張之設計的整體外觀,以墨線繪製的圖面或黑白照片,其中必須包含足夠數量的各面視圖,例如:前視圖、後視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仰視圖及俯視圖。立體圖不是必要的視圖,但係屬物品形狀或外觀的立體空間設計者,則建議提出立體圖,得以清楚顯示三度空間型態的形狀或外觀。當所提出的立體圖可以清楚明確地揭示該設計的形狀或外觀,而不需要再以其他視圖來說明時,則可省略掉其他視圖。

如其中一視圖僅屬複製該設計的其他視圖,或者僅是光滑表面的視圖而不包括其中的裝飾圖樣者,只要能由說明書之內容就可清楚知曉時,設計的圖面中就得以省略掉這些視圖。例如,設計的左側視圖和右側視圖是相同或是對映的鏡像時,只需提供其中一個視圖,並在圖面說明中敘明「另一個視圖是相同或是對映的鏡像」即可。如設計的仰視圖係為光滑表面時,可在圖面說明中敘明「該仰視圖是未經裝飾的光滑表面」,即可省略該仰視圖。如果可看到的表面是具有結構而且明顯地不光滑者,就不得用「未經裝飾」用語來描述這種表面。在某些案例中,雖以物品的整體來主張設計專利,但該物品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無法看到該物品所有的視圖,這種情況下,可以不必揭示該物品的所有的視圖。另可以將設計中的各個元件更清楚地分辨的剖面圖,是允許提出的,但在剖面圖中揭露功能性的特徵或與該外觀設計無關的內部結構,則是法所不允許的。

表面的陰影

圖式中物品的表面應以適當的陰影來處理,以便清楚地揭示該設計的立體空間外觀所有的表面輪廓與特徵。以表面陰影來明顯區分該設計的實體區域與開放區域是必要的。一般情形,有兩種方法可以應用陰影,線性(如圖1左側)或點畫。點畫是使用小點進行著色。允許在同一物體上使用點畫和直線陰影以顯示對比,但不應在同一表面上使用(如圖1右側)。不可以使用整個黑色表面陰影的表現方式,但以整個黑色表面陰影的方式來表現黑色及其與其他色彩之對比關係,則不在此限。如果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圖面,因為沒有繪製適當的表面陰影,而導致該設計的形狀及輪廓無法清楚辨識者,則不合於美國專利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圖1:物品表面陰影的揭露方式

此外,依據申請時文件所揭露的內容,無法清楚得知該設計的形狀,於爾後所補充的圖面再添加表面陰影,應視為加入新事項(new matter)。而所謂新事項係指凡加入於請求項、圖面或說明書的事項,或根據請求項、圖面或說明書而加入的事項,在最初設計專利申請案文件的內容中,並未揭示過或建議過該事項時,即構成加入新事項。

虛線

使用虛線的目的僅是為了協助說明,惟虛線所表示的部分並不是該主張之設計一部分。在必須表示該設計所使用的環境時,結構環境雖不是該設計的一部分,但可在圖面中以虛線來表示該結構環境(如圖2右側)。凡係屬該設計所具體實施或應用之物品部分,該物品雖不是所主張之設計的一部分,但可使用虛線來表示該物品。當主張之設計僅是物品的表面裝飾時,該表面裝飾所具體實施或應用之物品,可使用虛線表示之。如果邊界線不打算構成要求保護設計的一部分,則可以用虛線表示。當該邊界現在實施該設計的物品中實際上不存在時,申請人可以選擇用虛線定義要求保護的設計的邊界(如圖2左側)。應當理解,要求保護的設計延伸到邊界但不包括邊界。

圖2:圖式中以虛線表示環境及邊界線

一般使用虛線的原則,係虛線部分不得干擾或越過所主張之設計,同時,虛線的線條應較細,而描繪所主張之設計所使用的線條較粗黑。當表示結構環境的虛線不得不干擾或越過表示主張之設計圖像,或者使該設計的清楚程度變得模糊時,應該增加一張只有所主張之設計的圖形,或另外繪製其他能清楚明確的揭露設計標的之圖面,以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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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通過《個人信息保護法》,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
李俊慧/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

千呼萬喚始出來。

2021年8月20日,在大陸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期間,《個人信息保護法》獲審議通過,並將於2021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伴隨《個人信息保護法》的正式出爐,大陸對個人信息的處理活動將迎來「強監管」時期。

應該說,《個人信息保護法》是大陸個人信息保護領域的專門立法,但並非唯一立法。

在《個人信息保護法》正式出爐前,從2000年左右開始,大陸就在不同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中逐步關注或提及「個人信息」保護,並初步建立起了一些相應制度,比如,特定主體對個人信息的保密義務等。那麼,回溯大陸將近20餘年的個人信息保護立法進程,還有哪些關鍵節點或重要立法要點,是值得關注的呢?

要點一:個人信息保護立法最早可追溯至2002年

個人信息作為法律用語,最早出現在大陸規範性法律文件中的時間,可追溯到2002年。

2002年6月26日審議通過,並於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市場條例》,是大陸最早提及「個人信息」的規範性法律文件。

當時制定的《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市場條例》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在招聘活動中,「未經應聘人才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公開其「個人信息」。

可以看到,最早出現的個人信息保護場景指向了招聘活動,而這也是當下個人信息保護的重要領域所在。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按照當時的規定,從文義分析來看,求職資料和個人信息屬兩類不同的內容,其中,個人信息更傾向於指向姓名、性別、籍貫、住址、身份證號等身份證上記錄的個人信息。

根據大陸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顯示,截至目前,在文件正文出現「個人信息」字樣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共計411件,其中,在文件標題出現「個人信息」字樣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共計2件。

從法律層級來看,在文件正文出現「個人信息」字樣的411件規範性法律文件中,有26件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有13件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有4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單獨或聯合制定的司法解釋,另有368件屬地方性法規。

由此可見,在《個人信息保護法》出爐前,大陸個人信息保護的立法呈現出兩大特點:其一是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一些原則、規則或機制,散落在不同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中;其二是地方性立法探索早於且多於中央層面的立法。

要點二:《居民身份證法》是大陸首部涉及「個人信息」保護的全國性立法

2003年6月28日審議通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居民身份證法》是大陸首部提及「個人信息」保護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

《居民身份證法》第六條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因製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從國家立法角度來看,最早設定的個人信息保護義務相對人為「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

2009年2月28日審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將個人信息納入刑事法律保護範疇,也是首次將特定侵犯個人信息的行為認定為犯罪行為。

根據大陸《刑法修正案(七)》,個人信息保護義務相對人擴大至「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對「出售、非法提供」以及「竊取或其他方式非法獲取」等違法行為納入重點打擊範疇。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顯示,在文件正文出現「個人信息」字樣的411件規範性法律文件中,從公佈時間分佈來看,2009年以後公佈的共計350件,約占全部文件的85.16%。

簡單說,自2009年起,大陸涉及個人信息保護的立法全面進入「快車道」,大量涉規範性法律文件或多或少對個人信息保護有所涉及或提及。【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92期:大陸通過《個人信息保護法》,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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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使用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被廢止?歐盟法院2021年RICH JOHN RICHMOND案
楊智傑/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
組合商標中,往往包含多個元素。在實際使用商標時,有時為了設計考量會變換商標,省略某些元素。當實際使用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超過五年不使用就可能被廢止。2021年歐盟普通法院在 Fashioneast S�跫l v EUIPO案中,認為組合商標使用時省略部分元素,與原註冊商標圖樣不同,支持歐盟智財局廢止RICH JOHN RICHMOND這個商標的決定。

圖片來源:Pixabay

事實背景與系爭商標

Fashioneast S�跫l v EUIPO案的基本事實如下。2011年,Fashioneast公司與AM.VI. Srl以圖一設計,提出歐盟商標申請,並指定使用於多種商品類別,包括衣服、美妝與流行配件等。

圖一、系爭商標註冊之圖
圖片來源:歐盟智財局

本案另一當事人為義大利的創業家Saverio Moschillo,其多年以來,製造銷售英國設計師John Richmond 的設計作品。但是,設計師因為投資公司Fashioneast公司的資助,重新控制他的成衣系列設計,並取得與自己同名的John Richmond商標後,與Moschillo先生之間的法律訴訟隨之展開。

2016年,米蘭法院命令Moschillo不得再使用John Richmond或Richmond之姓名。因而,Moschillo提出反擊,向歐盟智財局提出廢止申請,廢止系爭的「RICH JOHN RICHMOND」商標。其提出的理由,乃認為,系爭商標已經超過五年未使用,而應予廢止。

商標連續五年不使用而廢止

根據舊的2009年歐盟商標規章第51條,也就是新的2017年歐盟商標規章第58條,乃規定商標之廢止(revocation)。第58條(1)(a)規定第一種廢止理由:「如果在連續五年內,該商標未在歐盟就其註冊的商品或服務真正使用,並且沒有正當理由不使用;但是,如果在五年期限屆滿和提交廢止申請或反訴之間的間隔內,該商標已開始或恢復真正使用,則任何人不得主張撤銷歐盟商標所有人的權利;但是,在已經連續五年不使用的期限屆滿後,在他人申請或反訴主張提出前三個月內開始或恢復使用,如果是因為他人將提出廢止申請或反訴主張後才開始或恢復使用之準備,則不予考慮。」 歐盟智財局的廢止部門(Cancellation Division)支持Moschillo先生的主張,認為系爭商標確實超過五年未使用,而廢止了「RICH JOHN RICHMOND」商標。商標權人不服,向歐盟智財局的第二上訴庭提出救濟。

第二上訴庭支持廢止部門的原決定,認為商標權人所提出的使用證據,所使用的商標,與註冊的商標不相同,且不相同的程度不在可接受的範圍。

歐盟普通法院判決

該案又在2020年上訴到歐盟普通法院。

商標權人承認,所提交給歐盟智財局的商標使用證據,所使用的商標,確實與註冊的商標不完全一樣;但是他們主張所使用的商標,仍有使用到註冊商標的主要元素,亦即同時使用「Rich」和「Richmond」,因而並沒有喪失原註冊商標的「識別特徵」(distinctive character)。

但是,法院並沒有被商標權人的主張所說服。法院判決論述集中於下述四點:

  1. 使用Richmond就算是同時使用Rich?
    商標權人主張,他們在使用Richmond這個字的時候,其實是同時使用了Richmond和Rich,也就是將二個合而為一。
    他們主張,Richmond是他們公司的主商標,而Rich則是副商標。過去的法院判例中曾認為,兩個商標可以獨立的方式一起使用,並使用或不使用製造商的公司名稱。
    但是,法院認為,不能將使用Richmond,就認為同時使用了Rich。法院澄清,不能考慮其中一個元素(Richmond),以評估是否有真正使用另一個元素(Rich)、或另一個商標的其中一部份。換句話說,雖然有使用「John Richmond」,但不能說同時也使用了「Rich」。
  2. 整組商標中部分元素可以省略?
    商標權人主張,整組商標中,某些元素省略,應該不妨礙還是使用同一商標。根據過去的法院案例,當商標由若干要素構成或組成,且其中一個或多個要素不具有識別性時,對某些要素的更改或省略,不會改變整個商標的識別特徵。
    但法院認為,如商標權人所主張,作為主商標的「Richmond」這個元素具有高度識別性。此外,歐盟智財局也指出,(1)「Rich」這個元素,因為其字體、大小和在該商標中的位置,而在有系爭商標中有關鍵角色;(2)「John」這個元素也具有某種識別性,不能被當作可忽略(negligible)之元素;(3)「John Richmond」這個詞也是獨特元素,可以識別出商品的設計師,加上整個名字的字體、位置和長度,使其清晰可辨,因此不能被當作可忽略。因此,由於這三個要素中的每一個都至少具有一定程度的識別性,省略其中一個元素,就會改變整個系爭商標的識別特徵。
  3. 在商品不同位置上使用Richmond和Rich
    商標權人又主張,他們在同一個產品上確實有使用Richmond和Rich,只是使用的位置不同。法院仔細檢視了相關證據發現,雖然在某些商品上,確實有同時使用「Rich」和「Richmond」。但是,系爭商標屬於一個圖形商標,除了有這三個單字之外,還包括這三個字的相對位置,以及字體。其中,Rich這個字特別大且粗,放置於「JOHN RICHMOND」的正上方。這些字的字體、相對位置等,才構成了原本註冊商標的內容。
    法院一方面認為,商標權人在產品上只有分開始用Rich和Richmond這二個字,缺少了John。而且,就算認為有使用Rich和Richmond,但這兩個元素在商品上的位置距離太遠,不足以認定,這二個元素會被認為是屬同一個商標。這兩個元素在產品上的位置分開放,無法被消費者認識是原註冊商標內容,因而改變了其識別特徵。
  4. 授權契約中有提到涵蓋系爭商標
    商標權人最後提出,其在2009年曾與另一家公司簽署的授權契約中,提到本授權協議中所指的商標,指的是「John Richmond」這個商標,以及從這個商標衍生出來的其他商標。因而,所謂衍生出來的其他商標,應該可以包括本案的系爭商標,亦即「RICH JOHN RICHMOND」。而且,後來這家簽約公司開出的發票,就有寫到「Rich」。兩相連結,可認為有使用系爭商標。
    但法院認為,該授權協議中,並沒有明確地將「RICH JOHN RICHMOND」寫出來;只是在解釋上,系爭商標可能包含在該授權協議中的授權範圍。由於沒有明確寫出系爭商標,又沒有其他相關聯的證據,不能認為該商標有被真正使用。
    其次,簽約公司開的發票雖然提到「Rich」,但該發票的相關產品,似乎不在授權協議的範圍。且發票仍沒有將系爭商標「RICH JOHN RICHMOND」寫出來,故無法與授權協議建立清楚的連結。

因此,最終歐盟普通法院認為,商標權人所提出之證據,沒辦法證明有真正使用系爭商標,故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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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原商標型態使用與商標法廢止事由之商標法修法建議
陳秉訓/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文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近期台灣商標法又有修法議題,主要在改良商標行政處分救濟制度,特別是將異議廢除,並將評定與廢止等程序納入為爭議案之架構。但相關行政處分的本質是「待評定或廢止之系爭商標」是否違背相關條文之規定。因此,評定或廢止之理由應有修正討論之空間。

台灣商標法第63條規定若商標「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智財局「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另若權利人有授權他人使用時,必須在「被授權人有使用」之情況下,才不予以廢止。但是「使用」定義並不在第63條,而是在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三要件:(1)具有行銷之目的;(2)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3)特定使用方式,其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等等,且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適用。

本文建議就「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可更精緻化,以針對未按照原申請型態使用之商標,建立明確的廢止判斷因素。以下本文舉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ourth Circuit)於2003年的Sloan v. Auditron Elec. Corp.案判決(稱「Sloan案」)為例,介紹針對字體商標(文字、字母、數字等類型的商標),如果以造型字體申請商標時,使用該商標時必須依獲准之造型字體使用;否則可視為「未使用」。

美國商標法之相關概念

15 U.S.C. § 1064(或Lanham Act § 14)規定申請商標廢止(cancellation)之條件;而其指出一旦商標已經被放棄(has been abandoned),則因商標權之行使而受有損害者可提出廢止商標的申請。另於商標侵權訴訟中,被控侵權者可以「商標放棄」爭點做為系爭商標權無效之抗辯理由。

此「商標放棄」的爭議其關鍵在於「使用」的形式是否造成系爭商標的放棄(abandonment)。根據15 U.S.C. § 1127,有兩種狀況會導致商標「擬制為放棄」(shall be deemed to be "abandoned")。第一種為商標權人未繼續使用其商標且具「不再重起使用的意圖」(intent not to resume such use),而Sloan案即屬此類。第二種為系爭商標已變成通用名詞(generic name)。另判例法創設第三種「放棄」類型,即所謂「赤裸授權抗辯」(naked licensing defense),其指出造成系爭商標被放棄之授權行為,包括:(1)於授權時未考慮如何維持商標產品或服務的品質;(2)授權的結果竟是准許「侵權使用」(infringing use),亦即授權契約未規範使用的限制或範圍。

根據§ 1127,證明第一類「擬制放棄」之相關證據原則有三項。第一是「不再重起使用的意圖」可藉由情況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所佐證。第二是當商標未使用達連續三年時,其可視為「放棄」的初步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因而有「推定放棄」的效果。第三是商標的「使用」指在通常的交易活動(ordinary course of trade)中所從事的「善意」(bona fide)使用,而僅為了維持商標權有效性的使用則不屬之。值得注意的是,雖「使用」用語從文義上而言並無「商業上」(in commerce)的要件,但是法院認為該「使用」即「商業上使用」(use in commerce)。

訴訟程序因素

第一類「擬制放棄」有二要件,一是系爭商標的「不繼續使用」(discontinued use),而二是商標權人有「不再重起使用的意圖」;該些要件皆與商標權人的使用行為有關。

在商標侵權訴訟程序中,法院得在當事人聲請下以「中間裁定」檢視商標放棄是否成立。對「不繼續使用」和「不再重起使用的意圖」等二要件,上訴法院於審理「中間裁定」時,其檢視有無相關事實證據屬必須由陪審團來認定者。判斷上,上訴法院會以中間裁定聲請人的「對造」為有利的考量,來檢視相關證據是否支持下級法院的裁定。另在「商標廢止」程序中,對於商標之放棄,申請人的舉證責任為「優勢證據」(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因此,於檢視相關判決時,因為判決可來自侵權訴訟或行政訴訟,以致因程序或舉證責任的不同,而導致事實情境雖類似但卻有不同的裁定,故一判決所涉及的事實並不一定能用於另案中之「商標放棄」認定。然而,判決個案的相關事實仍可做為思考上之參考因素。

造型字體商標之使用:Sloan v. Auditron Elec. Corp.案判決

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於2003年的Sloan案判決中維持地方法院「商標已被放棄」之中間裁定,主要是因為商標權人無法舉出以原造型字體使用的證據。

商標權人William G. Sloan先生(稱「Sloan先生」)於1965年獲得系爭商標(圖1)。系爭商標為「Auditron」的造型字體,其特徵在於「A」字母右部分有延伸的部分以在其他字母下面形成「底線」,而其他字母除了「i」之外皆為「大寫」。此外,「Auditron」的字體部分為淺色,而背景部分為深色。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記帳、會計、稅務等服務類。Sloan先生在加州(California)提供會計服務。自1968年起,Sloan不再使用原註冊時的「Auditron」造型字體,但在維持「Auditron」文字的情況下以其他造型字體做為營業識別用。

被告Auditron Electronic公司於1978年開始於賓州(Pennsylvania)營業並銷售擴音機產品。被告在1980年代中期漸漸將經營內容轉向為電腦軟體,並因而於1998年設立「auditron.com」的網站。

原告之子在1999年準備要承接其事業。在準備註冊網站之過程中,原告之子發現被告的網站。之後,原告對被告提出訴訟,而其中一項請求權基礎為商標侵權。關於商標侵權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已放棄系爭商標。地方法院同意被告主張,並以中間裁定而駁回原告之訴。

圖1 「Auditron」的造型字體商標
來源:http://www.trademarkia.com/auditron-72239944.html

原告不服而上訴。關於「商標放棄」爭點,原告主張其有商標使用的事實,而其論證有三部分:(1)系爭商標是「Auditron」之文字本身而非造型字體;(2)系爭商標有使用在其木製的辦公室招牌上,且有出現在行銷文件內;(3)原告在出售事業給其子的同時卻繼續保有商標權,並且向官方申請延長商標有效期間。

Sloan先生主張他當初希望申請的是「Auditron」文字商標且並未限定特定的設計。對此,上訴法院認為主管機關的法規規定申請人於商標申請時應選擇提出「書寫體圖樣」(typed drawing)或「特殊型態圖樣」(special form drawing),前者的權利範圍不限於文字的表現形態,而後者針對的商標圖樣為文字、字母或數字之特別形式的書寫(lettering)或特別的標點(punctuation)方式。因為Sloan先生選擇「特殊型態圖樣」,則其商標使用必須依照其當初申請的圖樣。

在系爭商標應限定為造型字體的情況下,因為Sloan先生自己承認其未按照原造型字體來使用「Auditron」商標,故上訴法院認定被告已善盡「商標放棄」爭點的初步舉證責任,而必須由Sloan先生舉證商標使用。然而,Sloan先生之舉證並未成功。上訴法院認為Sloan先生僅僅自承其辦公室招牌或行銷文件上有使用「Auditron」之造型字體。但該商標使用的證詞除了未有資料佐證外,也與其他證詞有所矛盾。上訴法院認為Sloan先生不能以自已證詞間的矛盾來主張有關鍵的事實應由陪審團認定。

再者,Sloan先生主張上訴法院應以「延續性商業印象理論」(continuing commercial impression theory)來檢視系爭商標的變形使用是否仍屬於「善意」使用。「商業印象理論」是指「在商標的不同變形中有『延續性的共通元素』(continuing common element),而該共通元素具影響力且塑造了延續性的商業印象」。換句話說,商標的變化仍維持原本的識別特徵,而識別特徵具延續性而不因整體商標的些微變化而失去辨識服務或商品來源的特性。

針對「商業印象理論」的爭點,Sloan先生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其所使用的「Auditron」字體並無「延續性的共通元素」,但上訴法院不同意,因為被告已盡初步舉證責任。因而,在Sloan先生無法舉證不同的「Auditron」字體間具有「延續性的共通元素」的情況下,上訴法院認為Sloan先生未能反駁商標放棄的推定。

最後,Sloan先生主張儘管系爭商標處於「未使用」之狀態,其仍有重起使用商標的意圖。不過,Sloan先生僅引述自我證詞而表示,雖其事業轉手給其子,但卻保留系爭商標的所有權,而且有辦理系爭商標有效期間的延展。對此,上訴法院認為該證詞僅代表Sloan先生主觀上不願意捨棄商標,但不代表其有重起使用之意圖。因而,上訴法院裁定地方法院對商標放棄之中間裁定並無錯誤。

Sloan案之借鏡:延續性商業印象理論

根據Sloan案,對於造型字體類的商標,使用時必須以原造型字體為準,否則可能被視為「未使用」。本爭議的關鍵是「延續性商業印象理論」能否適用於原商標的變化使用。該理論檢視原本的系爭商標使用是否能「硬搭」(tacked onto)後續的使用型態。「硬搭」成立的條件為原本的系爭商標使用是後續的使用型態之法律上等價物,或是二者間無法區隔,以致消費者視二者為相同的商標。

借鏡美國法的經驗,本文建議台灣商標法第63條應增訂一項而規定「未按照原商標之型態使用該商標以致相關消費者不能辨識為原商標者,推定為該商標已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如此,第5條之商標使用要件之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可優化,並可強化商標法對保障產品或服務來源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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