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未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紓困特別條例)日前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施行期間延長一年,從109年1月15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對此,財政部日前也發布解釋令延長相關租稅因應措施的適用期間,包括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免辦理110年度營所稅暫繳,均比照紓困特別條例延長適用。
然從去年紓困特別條例施行開始(第1波紓困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若納稅義務人符合規定條件,即可同時申請:(1)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2)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3)免辦理年度營所稅暫繳等三項措施,可謂一箭三鵰。隨著紓困特別條例延長施行期間(第2波紓困期間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據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令,三項疫情因應措施也隨之延長,且申請條件並未大幅變動。惟短期間營業收入驟減的認定再放寬,比較期增加以一個月為期;若實際有營收驟減卻無法以財政部所舉之例比較而達15%時,也可向稅局申請視個案情形核准。彙整解釋令放寬後之認定條件如下: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等相關措施者。對營利事業來說,實務上常見為經濟部核發之紓困核准函。
2.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也就是109年1月起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何1個月之營業額,與108年12月以前6個月,或107年以後任一年同期平均營業額相較,減少幅度達15%者。
3.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
由於上述租稅因應措施已實施一年半,多數符合申請條件的納稅義務人已申請。條例延長適用後,實務對於適用期間的判定,可能會產生誤解。紓困特別條例適用期間原從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共1.5年,條例修正延長施行一年後,條例適用期間為共計2.5年,而非另外再加計1年之概念。換句話說,三項因應疫情的租稅措施,今年7月後申請的條件與文件準備,不是採加1年概念,因為不是比較第1波紓困期間與第2波紓困期間,而是採共2.5年概念,是比較疫情前後,我國開始發生疫情在109年初,所以是比較109年之前後,是否受疫情影響。
目前實務採「加1年概念」者,可能產生下列幾項疑問,但若採「共2.5年概念」則可以輕易解惑。如:(1)營業稅留抵稅額在第1波紓困期間已退還30萬元,可否在第2波紓困期間再退30萬?若採共2.5年概念,則答案自然是在2.5年的紓困期間內只能退還1個上限30萬元。(2)第1波紓困期間內已申請核准過紓困補貼,第2波紓困期間是否還要另外申請紓困補貼核准作為達到條件之證明?若採共2.5年概念,則答案自然是只要在2.5年內曾申請核准過即已達條件。(3)是否一定要以第2波紓困期間內選1期營業收入與之前營業收入作比較營收驟減?若採共2.5年概念則答案自然是只要以疫情後之2.5年內選1期與疫情前比較即可。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21.9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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