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商標法施行細則》19條之1的規定:「申請人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為讓各產業在申請及使用商標時,對於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可以快速建構出個別商標的申請及使用策略,智慧局 (TIPO) 綜整局內實務案例及審查經驗,歸納出「三要三不」的重點,提醒業者申請指定商品及服務名稱時,所應注意的原則性問題,希望能有助於減少不必要的申請規費及時間上的耗費,並進一步強化商標申請及使用的正當性。
三要
● 第一要:「要」先認識商品/服務的內涵
申請註冊商標應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稱,其中所稱「商品」指作為在市場上行銷販售的產品,而「服務」則為他人提供無形的勞務,和商品為實體物有別。以果農種植水果並「自產自銷」為例,其主要是為了行銷「新鮮水果」,雖有將商標標示在包裝水果的紙箱上,其紙箱上商標的標示,所指示的商品為「新鮮水果」而非第16類的「紙箱」,亦非第44類的「代他人栽種果樹」收取價金報酬的勞務服務行為。
此外,服務本身係屬無形的勞務性質,無法直接標示商標,需藉由有形的物件來標示。一般需將商標用於與其提供服務有關的物品、文書、廣告或宣傳型錄等,使消費者認識並得以促銷服務。例如:提供維護環境衛生清潔的家政服務公司,將商標標示在與其所提供清潔服務有關的清潔打掃用具、員工制服或公司的運輸工具上,對消費者來說,其所傳達的是該公司為他人提供清潔的服務。至於公司為表彰提供清潔服務,而將商標使用在運輸工具、打掃工具、制服上,僅是公司提供清潔服務所使用商標的相關物件,並非該公司所欲行銷的商品,自無另行申請註冊的必要。
● 第二要:「要」了解註冊指定商品/服務與實際使用商標的關係
我國對於商標權的取得,是採註冊保護為原則。也就是說,如果想要專用某一個商標,應向TIPO申請註冊,在獲准註冊後,才依法取得專屬排他的權利。可是,如果商標權人申請商標的行為,並不是基於積極使用自己註冊商標為目的,非但不能彰顯商標的價值、累積商譽,還可能因此不當阻礙他人進入競爭市場,喪失保護商標權的必要性。所以,商標權人在註冊後,應注意負有使用商標的義務,尤其是商標迄未使用或連續未使用已滿3年者,將構成廢止商標註冊的事由。
基於商標權人應有使用商標的義務,申請註冊商標保護,自應以行銷為目的,並確實有使用的商品及服務範圍為必要,才符合商標真實使用的意涵,不宜擴張申請未能真實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更無須將行銷過程中所搭配使用的贈品,或從事廣告宣傳時所使用的商品(例如:以印有商標的「面紙」作為宣傳美容美髮或餐廳服務)一併提出申請,以避免不必要的註冊,以及註冊後可能因3年迄未使用而涉廢止註冊的爭議。須注意要點有二:
申請指定商品/服務的項目個數,除與繳納的申請規費息息相關,亦和註冊後真實使用的認定相關。 現行申請商標的規費收費標準,商品部分,係採單一類別的級距超過個數累加的方式計費,也就是,指定使用在第01類至第34類商品類別者,同類商品中指定使用的商品在20個以下者,每類新臺幣(下同)3千元,商品超過20個,每增加1個,加收2百元。而服務類別部分原則上以單一費率計算,即指定使用在第35類至第45類的服務類別,每類3千元。但指定使用在第35類的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超過5個者,每增加1個,加收5百元。申請人應自行衡量申請個數,避免提出非經營業務所需的指定範圍,徒增申請規費的負擔。
建議以可核收的具體上位概念名稱,指定商品或服務。 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務範圍,除應留意力求具體明確,並與實際已使用或意圖使用的商品及服務範圍相符外,在商標權保護範圍相同的情形下,TIPO鼓勵申請人以填寫可核收的具體上位概念商品名稱提出申請,而無須一一臚列細項的商品,例如:指定在第03類的化�菻~,即無須另行指定口紅、乳液、眼影等商品;指定在第12類之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即無須另行指定車體、車輪、保險桿等商品,將有助大大減輕行政作業負擔。
為避免申請人擔心僅指定上位概念商品/服務名稱,有影響維權使用認定的疑慮,TIPO以廢止案件舉例說明:C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2類上位概念的「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名稱,廢止案審查時,商標權人僅提出下位概念「自行車煞車片」商品的使用證據,仍應審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自行車零組件」商品。D商標廢止案中,原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05類上位概念的「中西藥品」商品,廢止案審查時,商標權人提出「真杏膜衣錠」藥品使用證據,經審認有使用於「西藥」商品。
由上揭案例可知,除非在個案上有特別考量因素存在,如以具體上位概念名稱申請註冊,實際使用為其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時,尚不致影響商標權人維權使用之認定,商標權的保護範圍並無二致。
● 第三要:「要」明白如何正確指定商品/服務
市場經濟活動的產業分類多元,且實際產銷的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性質項目種類繁多,TIPO所編撰的「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自無法完整一一列舉,然各產業的業者最清楚自身所從事的經濟活動內容、所製造的產品或所提供的服務類型為何,如本身已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或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查詢,對照查知所屬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後,可依《產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策略手冊》所編對照參考表查詢,即可針對所屬產業在申請商標時,查詢到可能適宜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的建議內容。
特別要注意的是,市場上的商品或服務種類繁多,且隨著科技發展及社會經濟型態改變而不斷創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無法完整納入所有或新興的商品或服務,如果想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名稱,未列於上述參考資料者,請依市場上通用或慣用的名稱指定後提出申請,避免填寫自創的品名(具商標識別性)作為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稱。個案上,如有使用新興商品/服務名稱的需要時,得檢送實際商品/服務的型錄、宣傳廣告資料等,供TIPO討論及審查上新增之參考。
三不要
● 第一不要:「不要」與其他法規相抵觸
申請商標註冊,除應符合商標法相關規定外,商標圖樣的設計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名稱的填寫,如涉及其他法規規範事項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特別規定時,申請人於申請商標註冊時亦應符合相關規定,以免無法獲准註冊商標,或註冊後因使用不當,如造成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品質或產地等情形而有遭到廢止註冊的可能。
實務上常見情形,例如:(1)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服務名稱中,除非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相關規定,原則上不得含「有機」字樣;(2)指定使用於「化�菻~」,不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或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皮膚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等醫療效能之詞句;(3)不得任意標示或指定使用於「優良農產品」、具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4)商標圖樣上含有原住民文化表達元素,例如:族名、部落名、族圖騰、傳統智慧創作與其他文化表達元素等,均應須符合相關法規規範。因此,申請註冊商標,應注意不得有誇大不實、使人誤認誤信、牴觸其他法規規範的情事。
● 第二不要:「不要」超出實際經營的業務範圍
為明確界定商標權的保護範圍,申請人如填寫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名稱不夠具體明確,或涵義不明,將有礙審查上的分類,且無法確認權利的保護範圍,而增加補正往返的時間。申請人應盡量採用國內市場上已習用或慣用的名稱,且以實際已有使用或確實有使用意圖的項目為主。
申請商標時,雖然不以實際上已存在市場上有使用商標的事實為條件。但註冊後,商標權人依法即負有使用商標的義務(最遲3年內)。一般在申請時,可能會擔心自己的商標被其他人使用,總希望在申請當下,能盡量獲得較大範圍的保護,因此個案中指定了非常多的類別或項目的商品及服務,而不去考慮當時申請註冊的「商標」是否真的意圖使用,甚至是否適合使用到所指定的其他擴充商品/服務名稱領域?審查上,更可能因此無法產生明確的對應關係,而增加判斷商標識別性或混淆誤認之虞的困難性,影響明確取得商標註冊的時間。
實務上,儘管申請的商標可能獲准註冊,但後續商標權人在未能實際從事的商品或服務業務範圍,縱發現他人有以近似商標申請註冊時,亦可能無法提出使用證據,他人依法仍可主張廢止未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徒增爭議。
以E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5類「小麥胚芽膳食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燕窩精、醫療用蛋白質食品、卵磷脂膳食補充品、花粉膳食補充品、葡萄糖膳食補充品、酵母膳食補充品」等商品取得註冊為例,嗣經第三人以該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為由申請廢止,商標權人僅能證明有使用於「醫療用蛋白質食品」部分商品之事實,而其餘指定使用「小麥胚芽膳食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燕窩精、卵磷脂膳食補充品、花粉膳食補充品、葡萄糖膳食補充品、酵母膳食補充品」等商品,為具特殊成分的營養補充品,與前述商標權人實際使用的商品成分明顯不同,且非屬性質相當的商品,經認定無真實使用商標,應予廢止註冊,足資反映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應以真實使用或有意圖使用的項目為範圍。
原則上,只要商標權人就真正意圖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作完整的商標註冊申請,並努力實現商標在市場上的品牌價值,即能確實主張商標權益,況實際使用如已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更可能排除他人有產生混淆誤認可能的註冊及使用。
● 第三不要:「不要」以行業別、涵蓋多領域的概括名稱提出申請
產業的行業分類名稱,只是定義各行業可能從事的經濟活動範圍,各行業別項下所包含的產品或提供服務的內容甚廣,若僅以行業別名稱或涵蓋多領域的概括名稱指定商品或服務,將無法具體界定商標申請保護的註冊範圍,例如:填寫指定使用於農林漁牧產品、農產品、畜產品;紡織製成品、紡織品等,因缺乏具體明確性,無法讓外界清楚知悉其真正要從事的商品範圍大小。又提供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者,因工程種類繁多,如僅填寫指定使用於工程顧問服務、技術服務,自無法讓人判斷其所提供的服務領域範圍多寡,自應避免以行業別及涵義廣泛的名稱提出申請,否則審查上為釐清界定申請註冊保護的商品/服務名稱範圍,即可能耗費補正往返所需相當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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